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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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276之79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鐵架及B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主張略以:
坐落南投縣○里鎮○○段276之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29832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遭
被告無權占有搭建鐵架、車棚及堆置桌椅等物,幾經原告派
人勸說拆除,均未置理。而被告無任何正當之權源,竟占有
原告所有土地,於其上搭建鐵架、車棚等物使用,侵害原告
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完整行使造成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被告沒有能力鋪設道路,
駁坎也是原告答應的。駁坎因為原告答應,公所才去施作的
,被告沒有能力施作。被告說種植花、樹,原告說好,儘量
種。搭鐵棚伊也不知道,被告星期一要去拿藥都沒有去現場
,星期二去時已經搭設好了,何人搭的被告不知道,原告說
是他的土地,地上鐵皮拆除與被告無關。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遭人
無權占有搭建鐵架、車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及測量,有現場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附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主張,堪
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搭建鐵架、車棚等
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並非被告所搭建等語,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被告既否認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所建,原告就此
部分,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雖舉證人丙○○為證,然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一開始陳述是被告請人來蓋的,是去
年3、4月間蓋的,伊去巡邏時,碰到被告,被告跟伊講說
他請人蓋起來,他說很多人出錢,他去請人蓋的。復又陳
述伊不知道何人蓋的,但應該是被告去聯繫別人聯合多人
請人去蓋的,這是伊的猜測(此有本院97年7月30日辯論
筆錄)。是證人丙○○,並無親眼目睹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之地上物為被告所建,且其前後所述何人所建
亦不一致,則由證人丙○○所為之陳述,本院並無法認定
上開A、B之地上物確為被告所建,此外原告並無法舉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之地上物為被
告所建,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之地上
物為被告所建一節,實非有據,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之鐵架、車棚為被告所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之鐵架、車棚,
並交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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