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

原告 曾清平

被告 王清桐 (即 陳阿森 之繼承人)

王仕杰 ( 王清斌 之繼承人)

王清昱 (即陳阿森之繼承人)

兼上1人 王清淇 (即陳阿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清桐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清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清桐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清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嗣於112年5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森前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9,000元,並給付押租金1萬8,000元,租期2年,由陳阿森及其家人居住,租期屆滿後,原告對於陳阿森或其家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詎自110年9月份起陳阿森或其家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嗣陳阿森於110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王清桐繼續居住於此,迄至112年4月止,尚積欠原告租金18萬元及電費2萬4,439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18萬6,439元,嗣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王清桐遂於110年12月8日同意終止租約並返還房屋,並簽立切結書1紙,惟被告王清桐迄今仍未搬遷。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王清淇與王清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到庭陳述略以:被繼承人陳阿森於110年11月2日死亡前三個月已昏迷,原告亦知悉,且租賃契約期滿後系爭房屋係租給被告王清桐一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清桐及王仕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及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需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參照),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依前揭民法第422條之旨趣,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均就租賃之條件,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為其前提,僅因其期限逾一年而未以字據訂立,為杜爭議,乃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已。本件被告王清桐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雖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然王清桐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之事實,原告收取每月租金9,000元,並參以原告陳稱,110年8月所遲付之房租是其向被告王清桐催討後所支付,且110年12月8日與被告王清桐簽有終止租約協議書一紙,其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又參以被告王清淇與王清昱亦以原告與陳阿森間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僅租給被告王清桐一人置辯,可認原告與被告王清桐間具成立租約之合意,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清桐自110年9月份起至112年4月止尚積欠租金18萬元(計算式:9,000元20個月=180,000元)及電費2萬4,439元,扣除押租金1萬8,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8萬6,43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清桐給付18萬6,439元租金,即屬有據。

 ㈣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清桐於110年12月8日簽定切結書,被告王清桐並同意遷出系爭房屋,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清桐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

㈤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

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

12月8日協議終止,被告王清桐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王清桐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清桐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即9,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王清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清桐應給付原告18萬6,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清桐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家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