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睿騰於民國105年4月7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返回嘉義市○區○○○街○○號住處時,因見 張富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其住處旁空地前之道路,但車頭有些許占用到其住處前之空間,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在將甲車停放在住處前時,刻意趨前貼近乙車,直至兩車車頭碰撞時,始行停車,致乙車前側保險桿有部分遭甲車前側車牌之螺絲刮損、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張富喆。
二、訊據被告陳睿騰固坦承停放甲車時,有造成乙車前側保險桿刮損,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張富喆的車已經占用到我住處前面的空間,我為了避免我的車尾停到隔壁鄰居的住處前,所以盡量將車往前停,不是故意要撞傷告訴人的車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105年4月7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前停放甲車時,造成乙車前側保險桿受到刮損,業據告訴人張富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7頁),並有車損照片1張為證(警卷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從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當時甲、乙兩車係以車頭對車頭之方式停放在案發地點,二車車頭靠的非常近,幾無縫隙(警卷12至13頁)。而被告亦自陳當時兩輛車頭已經靠得非常近,看起來像是黏在一起。因為甲車往前如果碰到了乙車就沒有辦法再繼續往前,就是因為碰到了,所以就像黏在一起一樣(本院卷61至62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刻意將甲車車頭貼近乙車車頭,且其當時就是要等到碰到乙車後,不能再繼續前進時,始願停車。而被告為具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停車時若與他輛汽車發生碰撞,將有可能因此使該車受損,當為其所得預見。是以,當被告決定將甲車貼近乙車車頭停靠,並欲待與乙車發生碰撞後,始行停車時,即有縱使因此使乙車受損,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已經有盡量不要去傷到乙車,其不具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為貨運司機,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生活勉能維持;⑶離婚,目前獨居之家庭狀況;⑷因見告訴人停放之乙車,有部分占用到其住處前之空間,因而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⑸乙車前側保險桿因遭甲車碰撞,僅有些許刮損,情節輕微;⑹犯後固坦承有造成乙車之損傷,但否認有毀損之故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雖屢以被告停放甲車時,除了造成乙車前保險桿毀損外,亦因過於靠近乙車,造成告訴人嗣後無法將乙車駛離,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但因被告停放甲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強制罪,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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