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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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其展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由 蔡林瓊花 所經營之「阿梅排骨飯」自助餐店內,因向蔡林瓊花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翻砸店內餐架上販售之菜餚,致菜餚灑落在地而不堪販售食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林瓊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其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林瓊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任意毀損告訴人店內販售之自助餐菜餚,影響告訴人自助餐店之營業,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難認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