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曾薰瑩 相對人 黃聖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4日簽發、以其為受款人、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面額新臺幣100萬元、票據號碼TH020529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其於102年9月25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故拒絕支付。
四、經查,抗告人所指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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