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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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103年度執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共4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附表編號4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0日│102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7008│署102年度偵字第7008│││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87號│102年度易字第118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87號│102年度易字第11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2年度執字第10609│署102年度執字第10609│││號(編號1至編號3定應│號(編號1至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4日│102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7008│署102年度偵字第8065│││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8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5日│102年12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8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23日│102年12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2年度執字第10609│署103年度執字第1684│││號(編號1至編號3定應│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