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仁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仁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仁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其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本件犯罪無非起於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分別均應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具備正確法律觀念;又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