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民事庭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之理由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中,自民國97年1月至5月間收入及支出顯有未據實陳報之情事,然此係因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不足所致生之誤會,事實上抗告人長期都在工地做水泥工程,並於97年11月以前因有「帶工」即所謂工頭獎金收入(自98年1月以後因故未再有此帶工獎金),其計算方式係以工程案計算:「帶工人數」「工作天數」新台幣(下同)100元計算;薪資部分是採工作日薪方式計算(每日工資1千8百元),並重新列出97年1月至97年11月間收入云云。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情。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在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中雖無所得來源記載,然抗告人自陳於9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37,014元(計算式:95年6月~12月所得額為45,000+41,400+32,400+36,000+39,600+34,100+30,600)/7)、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3,582元(計算式:59,500+39,100+54,400+39,100+45,900+39,100+57,800+42,500+22,100+28,900+51,000)/11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0,291元(計算式:19,800+18,000+16,200+15,300+30,600+13,500+28,800+19,800+25,200+17,100+18,900)/11個月),而聲請人亦自陳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30,000元,業據提出上述每月薪資袋各1紙為證。另抗告人復稱其每月基本支出包含個人及扶養支出伙食費用12,000元、交通費用800元、水電瓦斯費1,078元、生活雜支1,000元、電信費用983元等共計15,861元之每月必要支出。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部分,誠如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下稱原審)裁定所稱,關於抗告人之每年度每月平均所得部分,因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明顯無法片面勾稽其真實性,是以經原審調閱抗告人前於本院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更生事件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所示,抗告人關於薪資所得部分,不僅多有疑慮,且兩相對照抗告人前後所述無法銜接,甚而關於收入部分亦有短報,而前述依抗告所自陳之各年度每月平均所得,亦僅有抗告人自行製作之薪資袋為證(參原審卷第37-39、50-52頁),且於99年3月2日在原審訊問期日,抗告人亦當庭表示「薪資袋是我寫的,因為錢的進出都是我在管理的。薪資袋上的金額都是我們自己的薪水,自己要用的,」、「薪資袋我只是用作紀錄,為證明與兄弟間有如實領取,且寫好就放在一起保存,並沒有實際拿來裝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正頁、背頁),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所示,不僅金額、日期處多有塗改,且經年累月後各年度每月份之所有單據卻仍是新舊如一,顯為倒填日期、臨訟製作,且於前審、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更生事件、以及95年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所提出之所得資料,三者皆有不符,此亦為原審所認抗告人之所得前後矛盾,未足可證抗告人之實際所得之因素,抗告人個人亦未盡其應承擔之協力義務。另關於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於原審及前向本院聲請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更生事件中所提及之金額兩者差距甚大,前者為每月支出18,852元,後者為51,020元,則該部分之實際支出亦著實難以令人信服,以致無以審酌抗告人之實際開支,以證其說。
(二)再者,縱然寬認抗告人所稱,目前每月所得為27,500元(取2萬5-3萬元之平均值),而關於支出部分,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9,829元計列,而抗告人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則以6成計算,並應由抗告人及配偶共同分擔,是以,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5,726元(計算式:9829+9829*60%*2/2),超過部分不予認列,因此依抗告人之每月所得與每月必要支出相減後仍有賸餘11,774元,比之98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所成立之協商條件每月3,100元,顯有足夠清償之可能,況依抗告人所陳目前總債務為3,238,000元,而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公告現值仍有1,857,120元,兩相減除後僅剩1,380,880元之債務,如依目前金融機構所給予之最優惠條件180期0利率計算,則抗告人每期應支付之費用應為7,672元(1,857,12018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未超過抗告人上述所能負擔之列,顯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