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富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柒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柒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柒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稱為三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變更名稱為遠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2月26日變更名稱為富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為擔保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於86年7月28日以坐落宜蘭縣○○鎮○○段第543地號、第543之1地號等兩筆土地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各1/2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土地銀行。嗣被告未依約償還其對訴外人土地銀行之上開借款債務,經該債權之受讓人即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04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開抵押物。而上揭執行法院於96年1月16日拍賣程序中因無人應買前開抵押物,乃以5,779,000元之價格將執行標的物即上述土地交由自訴外人臺灣金聯公司受讓債權之訴外人 吳佳靜 承受,並依96年3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拍賣所得金額分別抵充本件執行費81,610元、利息4,898,533元、違約金798,857元。是原告代償被告上開債務之金額即為利息4,898,533元與違約金798,857元,合計5,697,390元,原告於此代償金額之限度內,,自得承受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7,390元及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95年7月25日以價金80萬元向原三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 蔣彩雲莊坤煌 買受該公司,惟就本件借款債務一無所知,現已起訴請求訴外人蔣彩雲、莊坤煌將公司買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初為請求被告「遠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779,000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99年2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富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於99年3月29日具狀請求更正,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查此部分之更正並無礙本件當事人之同一性,故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減縮其聲明如上開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見本院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均先此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抵押物被拍賣分配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04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79條、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前述抵押土地之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之事實,既係發生在上揭法律修正前,自應適用此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以前述抵押物被拍賣後之金額代為清償被告之債務,自得於此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告債權人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次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代為清償之金額固分別為執行費81,610元、利息4,898,533元、違約金798,857元,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已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足供參考)。準此,本件原告所代為清償金額之抵充順序應為執行費81,610元、利息4,898,533元、本金798,857元。
又原告承受債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抵充之利息及本金之金額合計5,697,390元,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法定代理人當初購買被告公司時,並不知有此債務存在之部分,固據提出立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惟此部分之事實縱屬真正,亦與本件原告請求權成立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所承受自上揭執行事件中債權人之利息債權4,898,533元,依上開規定,被告之原債權人既已不得對被告就此利息之部分重覆請求利息,則原告所承受此部分之利息債權自亦不得再請求利息甚明,是此部分原告代為清償之利息4,898,533元,固得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惟不得再加計利息。至原告代為清償後所承受之本金債權798,857元之部分,其請求加計自上開執行案件分配表所示計算利息期間之末日即96年1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則無不可。
五、從而,原告依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97,390元及其中798,857自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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