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分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
1、3、4、5等罪固分別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無誤,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為實體審理結果,因認原審本於同一事證,認定受刑人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罪證明確,且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宣告其罪刑,並無違誤,故受刑人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並於97年9月29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之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本院依法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