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仁傑指定辯護人劉昆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余宗道
林學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 林文科
林傳欽
冷均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44號、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朱仁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余宗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學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文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傳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冷均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仁傑、余宗道、林文科、林傳欽、林學鴻、冷均豐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行為。查被告朱仁傑、余宗道、林文科、林傳欽、林學鴻、冷均豐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清除(運輸)廢棄物之工作,卻逕自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欲前往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傾倒,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朱仁傑、余宗道、林文科、林傳欽、林學鴻、冷均豐等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朱仁傑與林學鴻間,被告余宗道、林文科、林傳欽與冷均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朱仁傑等6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朱仁傑等6人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妨害環境保護,並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被告朱仁傑等6人所載運清理者係營建混合廢棄物(如磚塊、磁磚、水泥塊、塑膠管、鋼筋及廢木材),相較於清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又被告等人於載運廢棄物前往目的地傾倒途中,即遭警方查獲,核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故綜觀被告等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仁傑等6人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載運途中即遭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朱仁傑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無負債,身體狀況尚可;被告余宗道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銀行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可;被告林文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無負債,身體狀況尚可;被告林傳欽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6仟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經濟狀況不好,有負債,身體狀況還好;被告林學鴻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還好,有車貸,身體狀況尚可;被告冷均豐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5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房屋貸款及車貸,身體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查被告朱仁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余宗道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朱仁傑、余宗道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被告朱仁傑、余宗道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朱仁傑、余宗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朱仁傑、余宗道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朱仁傑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余宗道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朱仁傑、余宗道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朱仁傑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被告余宗道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被告林文科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被告林傳欽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被告林學鴻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被告冷均豐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均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44號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被告朱仁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宗道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漢 律師被告林文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傳欽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學鴻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冷均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仁傑、余宗道、林文科、林傳欽、冷均豐、林學鴻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學鴻指示朱仁傑、冷均豐指示林文科、林傳欽,朱仁傑、余宗道、林文科、林傳欽遂均於民國111年6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某工地,朱仁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000號,下均稱甲車)、余宗道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000號,下均稱乙車)、林文科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丙車)、林傳欽駕駛車號000-00號(拖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丁車)載運含有磚塊、磁磚、水泥塊、塑膠管、鋼筋、木材等物的營建混合廢棄物,欲運至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官輝土資場),嗣於翌(9)日4時15分許,朱仁傑、余宗道、林文科、林傳欽分別駕駛甲車、乙車、丙車、丁車停放在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布袋濕地生態園區停車場休息時,經警察覺有異盤查後,聯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認為所載運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而非剩餘土石方,故警方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現行犯當場逮捕朱仁傑、余宗道、林文科、林傳欽解送本署,並查扣甲車、乙車、丙車、丁車。朱仁傑、余宗道、林文科、林傳欽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均諭知請回,林學鴻、冷均豐經由朱仁傑、林文科、林傳欽等人的告知,亦知 悉渠 等載運上開廢棄物遭查獲過程。嗣因無適當地點可停放甲車、乙車、丙車、丁車,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請示本署檢察官後,將甲車、乙車、丙車分別責付予朱仁傑、余宗道、林文科保管,詎林學鴻、冷均豐、朱仁傑、余宗道、林文科歷經上開查緝過程,均已明確知悉甲車、乙車、丙車所載運係營建混合廢棄物,但仍基於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余宗道駕駛乙車、林學鴻指示朱仁傑駕駛甲車、冷均豐指示林文科駕駛丙車,將該等曳引車所載運的營建混合廢棄物,於同年月16日15時、16時許載運至官輝土資場傾倒。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仁傑之供述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認為載的是剩餘土石方,而不是營建混合廢棄物。2被告余宗道之供述同上。3被告林文科之供述同上。4被告林傳欽之供述同上。5被告林學鴻之供述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主觀犯意,惟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認為被告朱仁傑載的是剩餘土石方,而不是營建混合廢棄物。6被告 冷均豐之 供述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認為被告林文科、林傳欽載的是剩餘土石方,而不是營建混合廢棄物。7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陳○○之證述111年6月9日稽查時認定甲車、乙車、丙車、丁車所載運有夾雜土方、廢磚瓦、鋼筋水泥土,明顯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且被告朱仁傑、余宗道、林文科、林傳欽當場均無法提出來源證明。8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場稽查照片111年6月9日4時30分至9時30分稽查時,已認定甲車、乙車、丙車、丁車所載運乃營建混合廢棄物。9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警連繫電話紀錄簿警方於111年6月9日4時30分至6時32分,搜索甲車、乙車、丙車、丁車並扣案,經於同日14時20分請示本署檢察官後,於同日將甲車、乙車、丙車分別責付朱仁傑、余宗道、林文科保管。10嘉義縣環保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填表時間111年6月9日17時30分丁車現仍由嘉義縣環保局保管中。11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劉像證明文件、官輝土資場照片、甲車、乙車、丙車傾倒照片被告朱仁傑駕駛甲車、余宗道駕駛乙車、林文科駕駛丙車於111年6月16日15時、16時許,載運至官輝土資場傾倒。12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苗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正欣公司111年10月24日苗欣字第111037009號函被告朱仁傑駕駛的甲車為被告林學鴻靠行在正欣公司,而正欣公司領有D-0599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清除許可,但甲車並未登記在清除車輛。13尚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堃公司)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堃公司111年9月21日函及所附靠行合約被告余宗道駕駛的乙車為被告余宗道靠行在尚堃公司;被告林文科所駕駛的丙車為被告冷均豐靠行在尚堃公司,而尚堃公司領有D-0599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清除許可,但乙車、丙車並未登記在清除車輛。14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8日環事字第1110110480號函官輝土資場未領有營建混合物(R-0503)再利用許可身份。15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007299號函甲車、乙車、丙車均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6本署勘驗筆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1月23日環管南字第1127120136號函、嘉義縣環保局112年12月4日嘉環稽字第1120038784號函、勘驗現場照片影片光碟本署檢察官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嘉義縣環保局於112年11月10日,在嘉義縣六腳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車輛查扣場,將丁車從車斗中間挖取至底部,挖掘中發現有夾雜塑膠水管(已破損)、鋼筋、廢矽酸鈣板、廢木頭、廢磁磚等,且夾雜比例有越往下挖比例越高趨勢,研判車斗盛裝物應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朱仁傑(受被告林學鴻指示)、余宗道、林文科(受被告冷均豐指示)於111年6月16日15時、16時許,分別駕駛甲車、乙車、丙車至官輝土資場傾倒於同年月9日遭查獲的營建混合廢棄物,均是在密接時間為之,且所清理的乃是同一批廢棄物,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較為合理。被告朱仁傑自承駕駛甲車報酬一趟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余宗道自承駕駛乙車報酬一趟為5000元、被告林文科自承駕駛丙車報酬一趟為2500元、而被告林學鴻、冷均豐受他人委託後再分別指示被告朱仁傑、林文科載運上開廢棄物,且確實有傾倒在官輝土資場,故亦應有獲得報酬,均為渠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甲車、乙車、丙車與丁車所載運之廢棄物均為同一來源所載運,均為相同、類似廢棄物,而本署檢察官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3名稽查專業人員、嘉義縣環保局2名稽查專業人員於112年11月10日,在嘉義縣六腳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車輛查扣場,將丁車從車斗中間挖取至底部,均認定丁車所載運之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足認甲車、乙車、丙車、丁車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無訛。被告朱仁傑、余宗道、林文科、林傳欽、林學鴻、冷均豐均以曳引車運輸為業,且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載運時應有相關證明文件,惟於111年6月9日遭查緝時,當場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見主觀上應已知悉所載運的上開廢棄物應有疑義,但仍載運,至少主觀上已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另同日經嘉義縣環保局認定所載運者乃廢棄物,此時渠等主觀上亦已明確知悉,但在甲車、乙車、丙車分別責付被告朱仁傑、余宗道、林文科保管後,被告余宗道仍駕駛乙車、被告林學鴻指示被告朱仁傑駕駛甲車、被告冷均豐指示被告林文科駕駛丙車,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官輝土資場傾倒,渠等完全不顧已遭查緝,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直接犯意甚為明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蕭仕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