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耀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嘉98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嘉98線公路與某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方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續行通過,黃○○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第5-10肋骨及左側第6-11肋骨骨折、肺挫傷及氣血胸、肝臟撕裂傷、胸椎第8節椎板骨折、頭部外傷伴隨腦震盪症狀之傷害。邱耀仟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報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受裁判。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耀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前往處理並
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於通過
交岔路口時,未能恪守交通規則即貿然直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又黃○○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黃○○於經過約半年之診治、復健後,仍有後遺症,須持續門診就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對黃○○造成嚴重之傷害,黃○○勢必須付出大量勞費來恢復正常生活,應給予被告較重之非難;然考量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與黃○○之車輛均係直行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車輛,而黃○○自產業道路駛出,其行駛之車道有「停」標字,被告行駛之車道則有「慢」標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
18、22頁),足見黃○○所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其應優先於路口暫停禮讓被告之車輛通行,其未為之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同有過失,觀諸被告與黃○○之過失駕駛行為情節,本院認被告與黃○○之過失程度幾近相當,然相較之下被告較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中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迄今未能與黃○○達成調解,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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