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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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賊 王公仔 貳個、七龍珠公仔陸個、電子時鐘壹個、壓克力盒壹個(含磁鐵片及骰子肆顆)、刮刮卡肆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竟基於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意」補充修正為「竟基於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以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地點擺放改裝過之電子遊戲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消費者取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視後續刮刮樂結果而定,具射倖性及投機性結果,自屬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其行為具反覆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方式、時間、規模,以及對主管機關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之危害程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賊王公仔2個、七龍珠公仔6個、電子時鐘1個、壓克
力盒1個(含磁鐵片及骰子4顆)以及刮刮卡4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新臺幣3,140元(10元硬幣)是屬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LUCKYCATCH飛騰選物販賣機Ⅱ1台(含IC板,編號
151368)為被告向第三人即該販賣機之所有人黃O憲承租,而該販賣機之所有人對於被告上開犯行均不知情且未曾參與,倘若逕予沒收該販賣機對於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嘉義市○區○○○路000號「海派」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黃O憲承租LUCKYCATCH飛騰選物販賣機Ⅱ乙臺,未經黃O憲之同意,擅自加裝骰子裝置、刮刮樂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置及遊戲歷程之更動後,即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將上開經改裝之機臺擺放在屬於公開場所之上址選物販賣機店營業,該機台玩法為每投入20元硬幣,即可把玩機台內之骰子,若3個骰子相同即可玩刮刮樂1次,若4個骰子相同即可玩刮刮樂2次,刮中號碼即可還取相對應號碼之公仔;若未擲出3個或4個骰子相同之結果,或未刮中中獎號碼,或未投入保證取物金額890元者,僅可取得100抽面紙1包,其所投入之硬幣均歸陳建廷所有,陳建廷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LUCKYCATCH飛騰選物販賣物機Ⅱ乙臺、海賊王公仔2個、七龍珠公仔6個、電子時鐘乙個、壓克力盒乙個(含磁鐵片及骰子4顆)、刮刮樂4張、3140元(10元硬幣)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黃O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海派」選物販賣機店內LUCKYCATCH飛騰選物販賣機Ⅱ乙臺,且不知情該機台有變更設置骰子、刮刮樂等事實。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機台暨扣押物照片7張及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押物。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擺設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後把玩之事實。4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證明「夾娃娃機」所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另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倘不符合上述要求項目,即可認定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改裝過之LUCKYCATCH飛騰選物販賣機Ⅱ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消費者取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視後續刮刮樂中獎結果而定,具射倖性及投機性結果,自屬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其行為具反覆性、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本件扣案之LUCKYCATCH飛騰選物販賣機Ⅱ乙台、海賊王公仔2個、七龍珠公仔2個、電子時鐘1個、壓克力盒1個(含磁鐵片及骰子4顆)、刮刮樂4張、3140元(10元硬幣),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