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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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生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生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生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1)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且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錢包1個以及新臺幣37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被告蘇生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生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1年度朴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50分,在嘉義縣○○鎮○○路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陳O瓊放置在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零錢包1個(零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內另有新台幣37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生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O瓊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卻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本案竊得零錢包1個(含其內現金370元)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