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追撞」更正為「擦撞」,且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遵守兩車並行之間隔,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賴○敏受有傷害,又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多次調解未到場),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4號被告陳韋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街169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追撞前方同向由賴○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敏受有右側手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髖部及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詎陳韋守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報警及善盡救護之責而騎車逃逸。
二、案經賴○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守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之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傅馨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