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112年度偵字第144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承廷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在嘉義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含密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承廷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一、二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徐敏莉 、 孫凱韺 及附表二所示之 劉炳耀 、 黃品潔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蔡承廷所提供上開陽信、台新帳戶,旋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待徐敏莉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匯款金流管道,追查至蔡承廷時,蔡承廷則依該詐欺集團人員指示,佯裝自己為虛擬貨幣幣商「 蔡大帥 (usdt買賣)」,並由詐欺集團提供刻意製造內容有虛擬貨幣買賣對話之「工作機」1支(內有蔡承廷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由蔡承廷攜帶至警察局、地檢署應訊並提示該支工作機內之買賣虛擬貨幣對話,藉以矇混檢警,為己脫罪。
理由
一、認定有罪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承廷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徐敏莉、孫凱韺、劉炳耀及黃品潔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0000000000號工作機內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徐敏莉等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與本案已起訴認定有罪之附表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憑藉個人之能力,合法賺取所需,為貪圖高額報酬,竟提供自己2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詐騙氣焰,更使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及對幕後主使者難以追償;東窗事發後,被告否認犯行,編造自己為幣商之虛偽說詞,誤導檢警辦案,浪費司法資源,於偵查後階段始坦承犯行的態度;本案被害人為4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千7、8百元,與祖母同住,須補貼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取得現金8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是被告於本案的犯罪所得為8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表一(起訴):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第三層】1徐敏莉(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閱覽廣告之徐敏莉聯繫,佯稱跟單於豐利交易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欲出金須繳交稅款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7日14時45分許,轉帳300萬元,至 黃弘欽 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弘欽涉嫌詐欺等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2年3月7日14時50分、51分、53分、56分,分別匯款37萬元、44萬元、45萬元、47萬元至,至 李昀 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昀諭 涉嫌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754等號偵查中)112年3月7日15時13分、14分、15分、15分,分別轉帳36萬8000元、43萬8000元、44萬7000元、46萬9000元,至蔡承廷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孫凱韺(未提告)112年3月13日前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思琪」向孫凱韺佯稱:在信康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或當沖,獲利可期等語,致孫凱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1日9時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 李志榮 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志榮涉嫌詐欺等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040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3月21日10時20分、32分、39分、別匯款28萬9000元、36萬6000元、34萬5000元(共計100萬元),至李昀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昀諭涉嫌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754等號偵查中)112年3月21日10時43分、44分、44分、別匯款28萬4760元、37萬8410元、33萬830元(共計99萬4000元),至蔡承廷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移送併辦):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第三層】1劉炳耀(提告)000年00月間某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何彥銘 」、「Y6鼓舞飛揚」等向劉炳耀佯稱:在永特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炳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3月14日11時19分許,轉帳51萬2000元,至 陳明宗 所申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2年3月16日9時46分許,轉帳32萬元,至陳明宗所申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明宗涉嫌提供帳戶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偵辦)①112年3月14日12時37分轉帳31萬、12時45分轉帳20萬至李昀諭所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左列①之中之50萬元)②112年3月16日11時18分轉帳35萬元、12時15分轉帳27萬元至李昀諭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左列②之32萬元)(李昀諭涉嫌提供帳戶及提領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①112年3月14日13時1分轉帳31萬5000元,至蔡承廷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由李昀諭臨櫃提領85萬元)②112年3月16日11時27分轉帳34萬8000元、12時36分轉帳29萬元8000元至蔡承廷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黃品潔(提告)112年2月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閱覽廣告之黃品潔聯繫,佯稱於隻隻寷股票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品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7日14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 劉國光 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國光涉嫌提供帳戶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等提起公訴)112年3月17日14時43分轉帳36萬2千元、14時53分轉帳23萬8千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昀諭涉嫌提供帳戶及提領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112年3月17日15時03分、04分、別轉帳26萬4830元、32萬9170元(共計59萬4000元),至蔡承廷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