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瀅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113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瀅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在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聲請人 爰一 併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2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35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包,雖經鑑定而檢出各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36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至31頁),然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並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且縱使被告曾施用該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也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事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則在卷內欠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相關事證之情形下,被告持有該等毒品咖啡包,尚非刑法上之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而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697公克,檢出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1%,純質淨重0.1926公克。2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4504公克,檢出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9%,純質淨重0.2452公克。3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912公克,檢出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8%,純質淨重0.1351公克。4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6903公克,檢出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2%,純質淨重0.1557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