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2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抽水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旺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上11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郭○○所經營之○○農機行前,徒手搬移郭○○所有置放該處之抽水馬達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自己所騎乘機車之後座上,再以不詳物品將之固定後,騎車離去。
(二)李旺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宅外,以油壓剪剪斷屋主蔡○○所有之抽水馬達(價值2萬元)電線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抽水馬達搬至自己所騎乘之機車上,但於尚未固定該台抽水馬達前,旋遭附近居民何○○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因而未遂。
二、證據:被告李旺樹之自白;證人郭○○、蔡○○、何○○之證述;油壓剪1支;被害報告單(被害人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蔡○○);現場照片。
三、被告竊取告訴人蔡○○所有抽水馬達1台,於甫破壞告訴人蔡○○對於上開物品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未完全穩固持有之際,即遭人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應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告訴人蔡○○所有抽水馬達1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達既遂,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蔡○○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被害人郭○○所有抽水馬達1台,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竊告訴人蔡○○所有抽水馬達1台時使用之扣案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蔡○○失竊之抽水馬達1台,業經發還,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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