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茵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雅茵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陳欽文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欽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5日起,對 賴秀玉 佯稱有中獎領獎前要先繳保證金等語施用詐術,致賴秀玉陷於錯誤後,由張雅茵於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予「陳欽文」,復由「陳欽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賴秀玉,賴秀玉因而於112年8月18日10時24分匯入14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陳欽文」指示張雅茵提領上開14萬元轉交其指定之2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雅茵遂於同日11時29分、11時32分自本件帳戶接續提領10萬元、4萬元,合計提領14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秀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開刀需要用錢,向「陳欽文」借14萬元,約定每月還款含利息共2,000多元,分84期還款,112年8月18日我從本件帳戶提領14萬元,就是「陳欽文」借給我的錢,「陳欽文」叫我提領14萬元後要交給兩位男子,「陳欽文」說這是他的公司規定,但後來我將14萬元用於開刀,我根本不知道是告訴人被詐欺的錢,我不是車手,我沒有洗錢等語(本院卷第35-36、38、39頁)。經查:
㈠「陳欽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對告
訴人賴秀玉佯稱有中獎領獎前要先繳保證金等語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由被告於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件帳戶存摺封面予「陳欽文」,復由「陳欽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12年8月18日10時24分匯入14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陳欽文」指示被告提領上開14萬元轉交其指定之2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遂於同日11時29分、11時32分自本件帳戶接續提領10萬元、4萬元,合計提領1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53-60頁)、匯款資料單據(警卷第67頁上方)、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ATM提領畫面(警卷第80-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了
開刀需要用錢,我在Facebook看到貸款公司廣告,「陳欽文」是貸款公司經理,我加「陳欽文」的Line,「陳欽文」有時打Line電話、有時打手機給我,我把我的履歷表、本件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影印本、借據拍照完後,用Line傳給「陳欽文」,「陳欽文」說可借給我20萬元,後來因「陳欽文」說他的老闆審查我的資格後,只能借我14萬元,我借這14萬元完全沒有擔保,「陳欽文」有拍借據傳給我,上面有「陳欽文」蓋章簽名,後來「陳欽文」把所有資料刪除,我手機也因欠費停用,我所有對話紀錄、借據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然依社會一般常情,一般借款人必會確認貸款業者之身分、地址、聯絡方式、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而被告對於自稱貸款業者之「陳欽文」之住居所、公司名稱、地址等均毫無所悉,甚至連雙方所簽立表彰借貸關係之憑證借據亦未留存,其所辯已殊難置信。再依被告所提供予「陳欽文」之申辦貸款文件資料,均無從用以審核被告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被告復自承:我金融信用不好,曾用信用卡跟4家銀行借錢,所以這次我不再去找銀行,而是找「陳欽文」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陳欽文」竟在完全未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且被告亦無提供人保或擔保品之情形下,即輕易核貸放款14萬元予被告,顯然違背常情。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欽文」有一天叫他的兩位手下載我去國泰世華銀行,叫我辦理網路銀行,銀行行員跟我說我不清楚叫我不要辦,所以我沒有辦,後來「陳欽文」叫我去領錢時,叫我把從本件帳戶提領出來的錢交給兩位男子,我問「陳欽文」為什麼借給我的錢還要交給兩位男子,「陳欽文」說這是公司規定的,我提領出14萬元後,因為用於自己開刀,沒有交給兩位男子,直到現在兩位男子還到嘉義找我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則被告若真係為辦理貸款,並無需配合「陳欽文」指示辦理網路銀行,且「陳欽文」既已放款匯入14萬元至本件帳戶,卻又要求被告旋再將之提領出來轉交其指定之兩名男子,被告所述上開貸款過程,顯與一般貸款實務之流程全然不符,更與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不合。凡此種種,俱見被告前揭所辯實嚴重違背社會常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陳欽文」,並獲得核貸放款匯入本件帳戶14萬元云云,自難認為真實。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委請該不特定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焉能安心交付或提供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應可知悉或預見他人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並委由代為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52歲,並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菜市場賣衣服工作(本院卷第39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依本案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前開詐術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件帳戶後,復經「陳欽文」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轉交其指定之兩位男子,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參酌被告自承曾與「陳欽文」指定之兩位男子共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時遭到銀行行員勸導阻止,被告亦自承曾問「陳欽文」是否為詐騙集團等情(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早已對於「陳欽文」徵求其提供本件帳戶及代為提款之行為與匯入帳戶之金錢來源合法性心生質疑,是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預見,被告顯可清楚預見對方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負責提領款項之行為,和近年來政府宣導、報章媒體報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為高度相似,同時將造成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結果,卻基於其個人急需用錢之目的,毫不在乎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是以詐欺手段非法取得,仍依「陳欽文」之指示提供本件帳戶供其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且其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陳欽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提供本件帳戶及擔
任取款車手,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欲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告訴人遭詐款項14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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