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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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徐緯勳
被   告  李展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六○三三號本票裁定如附
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033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也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所載之發票人簽名及指紋印,均非原告所用印。另原告
為現役軍人,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民國106年4月22日,
該日原告在營並未休假,故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委託訴外人 陳泰和 向被告借款而
簽發,並由陳泰和交付予被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6033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
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指
紋之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委託陳泰和向其借款而簽發等
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查,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本票
、原告銀行開戶申請資料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文書鑑
定,其鑑定書內容略以:「甲:系爭本票上『徐緯勳』筆
跡。乙:106年10月13日庭書資料、102年7月30日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指紋登記卡、大眾銀行開戶申請資
料、中國信託開戶申請資料、玉山銀行民權分行開戶申請
資料上徐緯勳親書筆跡…比對說明:一、甲1、甲2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二、甲1、甲
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
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不同。…」、「
出處說明:A1:系爭本票。B:徐緯勳指紋登記卡。…比
對說明:A1類指紋與B類指紋之紋型、紋線流向不符」、
「參、鑑定結果:一、甲1、甲2類筆跡均予乙類筆跡筆
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二、A1、A2類指
紋均與B類十指指紋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有。…」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2月8日調科
貳字第106034477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7至51頁)。足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指紋、簽名筆跡均非
原告所有,堪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復未能就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
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被告對原告
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可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指紋並非真正,原告自
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並
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泰和到庭證明系
爭本票為原告委請陳泰和向其借款之情事,惟本件鑑定結果
已認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亦不影響上述系爭本票上用印非真正之事實,實無調查之必
要性,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故予以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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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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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緯勳│106年4月22│100,000元│未載│CH644470│
│││日││││
├─┼───┼──────┼─────┼──────┼─────┤
│2│徐緯勳│106年4月22│100,000元│未載│CH64447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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