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曾許桂玉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被 告 曾光宗
李林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三零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圍籬拆除,並將該
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
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
求排除侵害之土地係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曾光宗、李林蓁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約30平方公尺土地(具體坐落位置及面
積以實測為準)之圍籬、樹木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書狀更正
聲明為:被告曾光宗、李林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30.13平方公尺土地之圍籬、樹木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係請求
被告曾光宗、李林蓁、 葉阿隆 排除侵害,嗣於本案言詞辯論
前,撤回對於被告葉阿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0頁),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李林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林蓁(原名
李素娥 )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7
4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曾光宗為被告李林蓁之配偶。詎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僅越界占有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
地,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在其上
興建鋼架鐵絲網圍籬、種植樹木及其他地上物等,甚至飼養
惡犬以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土地。被告2人上開所為皆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然兩造對上開無權占用之情
事多有爭執,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亦同原告上
開所述,惟原告多次向被告2人反應,均未獲置理,是原告
有訴請排除侵害之必要。又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
取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被告2人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原告又無法具體證明實際之受損數額,故爰類推適用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於104年12
月前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元,自105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元為計算標準,就被
告曾光宗、李林蓁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0.13平方公尺部
分,原告以30平方公尺計算,自得請求該2人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90元(計算式:640元30㎡
10%5/12+640元30㎡10%+640元30㎡10%
+640元30㎡10%+760元30㎡10%+760元30
㎡10%7/12=9,790元【此金額似為原告誤繕,應為10
,170元】),另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280元(計算式:760元30㎡10%=2,280元)。為
此,爰依民法179、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曾光宗、李林蓁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30.13平公公尺土地上之圍籬、樹木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曾光宗、李林蓁應給付原告9,7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另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2,28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光宗則以:原告主張之樹木及圍籬係被告曾光宗及李
林蓁所種植及興建,惟其等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且隨著地籍
測量之技術進步而生土地測量有誤亦為常見,又被告於100
年大溪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被告即提出其涉有未
至現場測量求證,故意登載提供錯誤地籍圖之實,並對斯時
地籍重測地政處測量科承辦人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尚在偵查
中,大溪地政事務所應為引起本件訴訟紛爭之當事人之一,
所為之土地測量並不公正。另本件所涉土地之四方林段及三
角林段在100年時改登記為四方林段、上華段係登載錯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林蓁為系爭774
號土地共有人等情,有該2筆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30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1.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
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
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
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
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
46條之3定有明文。又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
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
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
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
,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
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
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100年間訴外人即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郭
宗欣疑似故意或過失,未按內政部重測作業手冊之規定測
量系爭土地,故該地籍圖測量不公正,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然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雖於100年針對龍潭區地界重
測,惟土地測量因技術方法之進步,相較於100年重測界
址之測量方法與基準,現今施測精度及容許誤差均有改善
,又測量標的物恐因前後測量時間落差、建物增、改建等
變動情形,及測量人員當時現場指示施測範圍等因素,致
與原測量成果有所差異,是測量標的物實際坐落位置及面
積,仍應以現今實地指界範圍及施測結果為準,被告辯稱
測量人員100年測量有誤及大溪地政事務所應為引起本件
訴訟紛爭之當事人之一,所為之土地測量並不公正之情形
等語,實乏所據,自無從憑採;況該區土地地界於重測後
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林蓁未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
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
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除非相鄰
土地所有人間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界址,提起確
認界址之訴而為變更外,自不容被告事後逕稱100年測量
有問題,另定土地界線。又本院與兩造協同大溪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於106年11月14日至系爭土地確認地界及被告
占用區域後,大溪地政事務所依據當日勘驗結果繪製之複
丈成果圖,益徵被告所設之鐵皮圍籬、種植之樹木確實占
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土地之部分,占有面積為30.13
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98、99頁)。
3.被告另辯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認定
渠等無竊佔系爭土地而處分不起訴等情,然依桃園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8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示,該案證
人即被告李林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光宗購買系爭774
地號土地係於96年1月18日登記至伊名下,是被告曾光宗
與買賣雙方叫人一起圍的等語;另一證人即訴外人原告配
偶 曾水營 亦證述:96、97年間被告曾光宗購買到土地並圍
設774地號柵欄時,伊當時在場,伊有制止圍的人,…但
是他們不理伊等語;另一證人 郭宗欣 證述:伊有印象100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的地籍調查與協助指界時雙方就已經在
現場有界址爭議的狀況,所以伊請調查員要詳細記載並且
當場製作地籍調查表,而且協助指界,主要爭執是2根樁
的中間是國有土地,爭執點是其中一方圍籬,已經連國有
土地都圍進去了等語,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互核該案證人證詞、上開
勘驗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堪認被告所有圍籬已占用系
爭土地,又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未占用系爭土
地,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圍籬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亦為民法第66條第2項所明定。
5.被告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圍籬,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上被告種植之樹木等植物,既
屬系爭土地之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前,仍係土地之構
成部分,而為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所有,似難構成所有權之
妨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二)請求支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當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屬有據。惟
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農牧用地,而本院與兩造協同大溪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6年11月14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結果
略以:現場環境系爭1228號土地上種植茶葉,旁邊多為住
宅區,有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附近有麵包店及富林汽車
保養廠及超市等節,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77頁反面),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附近區域工商
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及使用物狀態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年息6%為適當。再系爭土地
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地價現值為640元/㎡,於105
年起公告地價現值為64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0
頁),復原告於106年7月31日起訴、被告於同年8月10
日收到起訴狀繕本,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25、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5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前
述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02元(
計算式:計算式:640元30㎡6%5/12+640元
30㎡6%+640元30㎡6%+640元30㎡6%
+760元30㎡6%+760元30㎡6%7/12=6,
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自106年8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68元(
計算式:760元30㎡6%=1,368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另被告辯稱本件樹木價值已逾2,000,000元,圍籬造價70
0,000元,用10年尚餘半價350,000元,若本院同意對造
宣告假執行,請依上述提出之價額作擔保等節。惟查,被
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僅空言泛稱擔保金之價額
應以上開金額為當,被告之釋明尚有不足,又本件為簡易
案件,依法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
所得任意指摘,從而,本院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
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暨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按前述申報地價6%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與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給付原告1,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