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成侑潔 即 成宛玲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王宏鑫 律師
人
被 上訴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媚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