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王翊豪
被   告  陳峋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0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行經元化路與慈惠一街交
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沿元化路往六和路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元化路往六和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肌肉斷裂、
右肩、腰、膝部和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70,000元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復原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12紙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明細表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5頁)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
第388號起訴書起訴,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
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審交
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及上開卷宗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現場照片8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是由元化路
外側車道直行往六和路方向行駛,我剛從慈惠三街右轉到
元化路上,車速不到50公里,對方是由元化路我的對向外
側車道直接迴轉行駛…我看到對方時他在路口迴轉,但是
對方好像沒有看到我騎過來,就繼續一直迴轉,直到他的
車子撞到的機車後他才有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第27頁),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於元化
路與慈惠一街路口迴車時,與沿元化路往六和路方向行駛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29
頁之正、反面)),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因疏未
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即貿然迴轉,方致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受傷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得請求70,00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結果,支出醫療
費用72,191元(計算式:450元+420元+450元+340
元+65,620元+4,206元+455元+250元=72,191元)
,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項目)、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健保負
擔)1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3頁,另原告
重複提出104年12月26日、104年9月14日及104年12月
2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不予計算),惟原告未請求全
額醫療費,而僅請求醫療費70,000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
之行使,當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得請求80,00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勢,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8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4頁及第105頁)。查依該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4年8
月4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8月5日執行:
1、左脛骨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內固定及小腿肌肉修補;2
、左腓骨骨折閉鎖性復位,於104年8月11日出院,共計
住院8日,宜休養3個月,需門診追蹤」等語,有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
頁),可知原告因傷勢嚴重,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06年7月份薪資為30,380元,有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頁),堪認原告因傷靜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91,1
40元(計算式:30,380元3=91,140元),而原告僅請
求80,000元,亦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
骨折、左小腿肌肉斷裂、右肩、腰、膝部和左手肘擦傷等
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主張因受有嚴重之
身體傷害,致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年收入
為500,000餘元,名下無財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90頁反面);被告為高職肄業,104年度收入為200,00
0餘元、105年度收入為100,000餘元,名下無財產等節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52頁及第56頁至第65頁),並依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嚴重等因素,綜合審酌上
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50,000元(計算式:
70,000元+8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2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
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審交附民
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8月
6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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