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淑媛
代 理 人 戴愛芬 律師
相 對 人 戴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7年度竹東簡字
第28號)。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
協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扶助律師接按案通知書意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