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9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訴訟代理人  江易倫
被   告  葉傳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是本
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4月3日受損時
,已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35元(
工資4,695元、材料費5,54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496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4,695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8,191元(計算式:3,496元+4,695元=8,191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40×0.369=2,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40-2,044=3,496│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