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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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相對人 鄭靖 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5.29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已參與民國104年1月5日之董
事會、105年4月3日董事會,並出席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及106年2月10日董事會,並非未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在提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前,相對人在董事會或股東會議現場,不曾有向抗告人要求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遭拒絕,不曾有私下向抗告人要求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遭拒絕之情形,對於該等財務資料,相對人也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與質疑。相對人以公司董事身分,本有執行各項公司業務之權,並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可逕行查閱相關帳冊,且抗告人不曾拒絕相對人之查閱要求,相對人應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關帳冊之必要。又相對人在美國另有從事與藥廠相關業務,其不依法行使或負擔其擁有之董事權利義務,卻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有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權利。且抗告人公司因應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必須派員準備及陪同在場,所花費人力、物力,在公司一切依法行事之情況下,少數股東是否僅因其符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要件,即可不備任何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而經檢查後苟未發現有損害股東之具體事證,相對人無任何負擔,但公司卻已付出人力、物力,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規定,又須負擔檢查人費用,實屬不公。法院應審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以免少數股東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名,行擾亂公司營運之實。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號、102年度抗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財務業務不健全等),且股東行使權利仍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本件相對人僅單憑一紙聲請狀,未附任何理由,而僅引用聲請法條稱渠有權利選派檢查人云云,未符合誠信原則,業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審未予審酌該等情事,未命其敘明聲請理由,即逕准予選派檢查人,實過於倉促、率斷。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830號、97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及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之修正理由「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可知檢查人之選派須必要時,始可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受理聲請時,應審酌是否具備必要性、合理性及少數股東是否濫用權利、擾亂公司營運之情事,縱少數股東之持股符合聲請資格,若該聲請無必要性或構成權利濫用、未符合誠信原則,法院應否准其聲請。惟原裁定竟全無審酌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逕認少數股東僅需具備法定身分資格要件,其權限為法律所賦予、為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云云,未命相對人敘明聲請理由,對於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權利濫用之情事亦未予審酌,即以相對人係正當行使權利為由,逕為裁定,顯已違背最高法院近期裁判見解,並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㈢相對人身兼抗告人公司及第三人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康公司)董事,抗告人公司依法營運,所有帳冊亦經會計師簽證,因負責人突遭變故,抗告人公司無暇撥出時間應付相對人之要求,第三人立康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裁定確定,定期107年2月6日至8日止,由法院選派之會計師檢查業務。請求本院命相對人補充「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之具體事實並舉證,苟仍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請等待立康公司檢查結果,苟檢查結果並無不法,足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原審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的監督,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由公司監察人負責,惟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而與董事為奸之情形,將嚴重戕害股東及公司之利益,公司法爰制訂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適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藉此干擾公司之營運,因此特別嚴格規範「持股時間」、「持股數量」等要件,以平衡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故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依據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尚不得增加法所無之要件限制,以影響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查,相對人主張其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106年度司字第5號卷第6至10頁,內含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持有股份數量),核屬相符,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依法有據。抗告人雖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法院實務見解,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應審查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必要性,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方可准許云云。惟抗告人所援引另案之實務見解,係因應具體個案事實所為認定,不得比附援引,本件自不受拘束。基此,相對人既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於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依據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㈡抗告人另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董事身分曾參與董
事會及股東常會,且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卻在美國從事與藥廠相關業務,其不依法行使董事權利義務,亦不曾有向抗告人要求提供相關帳冊遭抗告人拒絕,卻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有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權云云。惟按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雖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之聲請權,身兼董事職務之股東,自仍得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再者,相對人是否另行在美國從事與藥廠相關業務,與其得否基於抗告人之股東身分行使權利無涉。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具董事身分,職務上知悉抗告人營運及財務狀況,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於,抗告人以相對人亦以第三人立康公司股東,聲請選派
檢查人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法院選派之會計師已定於107年2月6日至8日檢查業務,如立康公司檢查結果並無不法,則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立康公司與抗告人本屬不同法人格主體,業務帳目與財產歸屬各自獨立,立康公司檢查結果,與相對人得否依公司法規定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無關,自無足影響本件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之聲請,選派 姜言馨 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林勳煜法官田幸艷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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