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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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國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國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潘國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7年5月9日聲請書在卷可稽(詳執聲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7年度聲字第577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6年2月│臺南地院10│106年5月│同左│106年8月│││害防制│刑2月│19日│6年度簡字│24日││22日│││條例│,如易││第1497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106年6月│本院106年│107年1月│同左│107年2月│││害防制│刑9月│10日│度審訴字第│11日││6日│││條例│││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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