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106年12月10│臺灣橋頭地方│107年1月│107年1月│││駕駛致交│月│日(聲請意旨│法院107年度│4日│30日│││通危險罪││誤為12月9日│交簡字第25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106年12月27│臺灣橋頭地方│107年2月│107年3月│││駕駛致交│月│日│法院107年度│7日│16日│││通危險罪│││交簡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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