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其鴻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先加後減原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非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膀擦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惟被告及告訴人均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卻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4號被告 陳其鴻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鴻(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兵仔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38分,沿同區復國一路5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該巷與與國華街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 許文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380巷20弄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見陳其鴻突然自路口竄出,因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車輛滑行後與陳其鴻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文興受有左肩膀擦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陳其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經警於同日22時38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許文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其鴻於警詢及偵訊│一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許文興於106年6月││││24日21時38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586巷與││││國華街無號誌路口,因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車輛││││滑行後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2│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興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被告│││詢中之供述│突然自路口竄出,因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車輛滑行後││││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擦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坦承肇事,經警於同日22時│││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38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升0.16毫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現場之客觀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擦傷、手│││學診斷證明書│肘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酒後駕駛汽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