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美華(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右轉北屯路439巷8米寬巷道後,見兩旁停放機車,已知路面略為縮減,當注意行車時應與路旁停放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好,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於駛入巷道後未久與對向車輛會車時,未留意其車與右側路旁機車之間距,執意前行,致酌留空間不足,其右車身因而擦撞停放在路邊之機車,造成多輛機車傾倒,壓及適於路邊欲發動己機車之告訴人 吳玉娟 (下稱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右膝部、右鼠蹊部、右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見狀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之可言。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82年臺非字第311號、95年臺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即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點,即不得為之,避免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無視裁判之弊端,依此,應認此一限制,並非著重於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乃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法院第一審裁判前之最後得審酌時點之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文書,並未依法定宣告程序或送達程序,該對外表示,尚不生羈束力可言;特別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各有明文,故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及宣示判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送達當事人前,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而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落實人權之保障。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嗣於106年9月29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並送達本院,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佐 (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6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06年9月29日撤回告訴。而原審即本院豐原簡易庭雖於同年9月27日製作判決書,而於同年10月5日始該判決送達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檢察官,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及各該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判決於106年10月5日對外送達生效前,本件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而生效,原審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逕為有罪之判決,於法未合。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6年9月29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判決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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