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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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昆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豐原大道1段」更正為「豐原大道6段」;證據部分「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並刪除「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昆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又被告前因2次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詎仍未知悔改,竟貪圖便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交給另案之員警(見偵卷第23頁反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13號被告 謝昆俊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俊於民國104年間因2次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業於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6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北陽三街往豐原大道1段之巷弄,見 黃仁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並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前述自行車則遺留在該處,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工地。經黃仁藏發覺報警處理,嗣警在謝昆俊遺留之自行車車籃內尋得其所有之健保卡及交通罰單,並比對路口監視器所攝得嫌犯特徵,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謝昆俊偕同警方在前揭棄置地點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仁藏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機車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