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博智
蔡宇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蘭博智、蔡宇倫均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蘭博智、蔡宇倫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5年7月3日前之某日,加入姓名不詳綽號「 欽仔 」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3日20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 曹聿欣 ,佯稱其在網路上購買商品時,因操作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曹聿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8分、20時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29,985元至 陳韋達 (陳韋達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前揭陳韋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綽號「欽仔」之男子後,被告蔡宇倫即於105年7月4日上午某時,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昱文 所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蘭博智及綽號「欽仔」之男子,先在臺南市安定區閒逛等待,待綽號「欽仔」之男子接獲其他成員通知已有曹聿欣等人受騙匯款後,被告蔡宇倫再駕車與被告蘭博智、綽號「欽仔」之男子共同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及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安定郵局」附近,由被告蘭博智下車進入前開便利超商及郵局內,持綽號「欽仔」之男子所交付陳韋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蘭博智得款後旋返回自小客車內將所得贓款交付予綽號「欽仔」之男子,因認被告蘭博智、蔡宇倫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蘭博智、蔡宇倫涉嫌前揭犯行,係以被告蘭博智、蔡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曹聿欣於警詢之證言;證人陳昱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昱文與被告蔡宇倫之臉書談話訊息翻拍照片;陳韋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為證據。惟被告蘭博智、蔡宇倫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蘭博智辯稱:提款卡是「欽仔」拿給我的,105年7月4日當天我提領兩次或三次,我不清楚「欽仔」為何不下去提款等語,而被告蔡宇倫則辯稱:我不知道蘭博智有下車提款,我也不知道是誰拿提款卡給蘭博智提款,我沒有加入「欽仔」的詐騙集團等情。
四、經查:
㈠、被告蘭博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等情,且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9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9頁至第77頁)。
㈡、然觀之被告蘭博智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皆係在105年7月「4日」所為;但曹聿欣係於105年7月「3日」20時48分、同日20時55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及29,985元至陳韋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節,亦有曹聿欣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2份、陳韋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可比對轉帳單據之財金序號,與交易明細資料之金資序號一致),可知曹聿欣於105年7月3日已匯款至陳韋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再比對陳韋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在曹聿欣匯款(轉帳)前,該帳戶尚有餘額328元,而曹聿欣匯款後,於105年7月3日21時0分41秒、同日21時1分19秒、同日21時1分55秒,被不詳人提領3次2萬元,共計6萬元之金額,其提領金額已大於曹聿欣之匯款(轉帳)金額,導致陳韋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僅剩餘283元,低於原來帳戶餘額(見偵卷第55頁),堪認曹聿欣所匯之款項,於105年7月3日已被不詳人提領完畢無訛。
㈣、何況,曹聿欣所匯之款項係經 莊杰 易提領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3、84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 莊杰易 有期徒刑1年1月,有前揭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53頁至第55頁),故被告蘭博智、蔡宇倫於附表所示時、地,所提領之款項,應非曹聿欣所匯之款項甚明。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蘭博智、蔡宇倫二人有參與詐騙曹聿欣之分工行為。
㈤、又卷內並無被告蘭博智、蔡宇倫於附表所示、地所提領之款項,係何人匯款及是否他人受騙而匯款之證據。再者,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訂有明文,縱使被告蘭博智、蔡宇倫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受騙而匯款之款項,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法據以審理。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蘭博智、蔡宇倫二人有參與詐騙曹聿欣之分工行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蘭博智、蔡宇倫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蘭博智、蔡宇倫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俱應為被告蘭博智、蔡宇倫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蘭博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蘭博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107年2月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節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35頁至第38頁)。既本院認被告蘭博智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05年7月4日│臺南市安定區海寮│2萬元│││12時31分│里海寮10之2號之│││││全家便利商店││├──┼──────┼────────┼──────────┤│2.│105年7月4日│同上│1萬9000元│││12時│││├──┼──────┼────────┼──────────┤│3.│105年7月4日│臺南市安定區 保西 │2萬元│││15時50分│ 里保西 449號之安│││││定郵局││├──┼──────┼────────┼──────────┤│4.│105年7月4日│同上│1萬元│││15時5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