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6年11月3日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進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進祥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86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潭交流道沿臺南市○○區○○○路○段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適 陳子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設置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兩車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子敬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何進祥肇事後,於員警確實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子敬之法定代理人 陳嘉樺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照片38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害人雖領有重大傷病卡,惟查被害人自105年1月12日即因「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重度」而領有重大傷病卡,此據原審函詢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明確,有該署106年10月17日健保南字第1065017684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被害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即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自難認被害人現所患之重大傷病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此外,再經原審函詢被害人就醫之奇美醫療財團奇美醫院,關於被害人目前傷勢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或加重,該醫院函覆「無法從醫理上推論因果關係」乙情,有該醫院106年10月18日(106)奇醫字第395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足認被害人現所患之重大傷病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在醫學上尚無法認定,難認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重傷害,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駕駛計程車沿臺86號快速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大潭交流道,匯入臺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依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所示,被告自大潭交流道匯入中正南路二段處有一閃光紅燈號誌,而被害人行向的中正南路二段則有閃光黃燈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之規定,被告應依規定於閃光紅燈號誌前停車再開,其未遵守該規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
(二)又依被告所駕計程車左側把手附近,有與機車把手高度相近之擦撞痕跡(見警卷第42頁、43頁下方照片),顯見被害人係在行駛中其右側機車手把擦撞被告所駕計程車之左側,則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遵守閃光黃燈要求的「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認被告支線道車輛匯入幹線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固可採憑。惟該二份鑑定意見書未酌及被害人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未減速前進致生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情節,逕認被害人無過失,本院認為此部分容有不足,尚難遽採。
(三)至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左右,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車速過快,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另有違規超速之情,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乙節。惟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時速約6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改稱:伊行駛在86快速道路上時之時速為60公里,但下交流道之後,時速就沒有60公里了,因為那裡有45度轉彎,伊不確定當時時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54頁正面)。足見被告就此節事實之歷次陳述均不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觸犯上開罪名,引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車為業,尤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車從交流道匯入幹道時,竟違規未於閃光紅燈號誌前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幹道,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而被害人亦有閃光黃燈前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賠償金完畢,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