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納稅義務人即址設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 吉欣 鷹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欣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主辦公司會計業務之商業負責人。丙○○於民國(下同)83年底申報吉欣公司83年度營利所得稅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83年間並未在吉欣公司任職,亦未曾受領吉欣公司發給之任何工資及費用,乃其為求逃漏減輕應繳之稅捐,竟以新台幣(下同)43萬元的代價,向 陳添群 (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人員之身分證影本,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憑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人員之薪資表,並於業務上填製之8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均登載25萬元之不實工資收入,復據以填載吉欣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公司成本,合計虛報薪資1325萬元;進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390,477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人員,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丁○○係納稅義務人即址設台北市○○區○○街○○○號3樓弘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民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主辦公司會計業務之商業負責人。丁○○於83年底申報弘民公司83年度營利所得稅時,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83年間並未在弘民公司任職,亦未曾受領弘民公司發給之任何工資及費用,乃其為求減輕應繳之稅捐,竟與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人員之薪資表、切結書,再由丁○○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業務上填製之8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工資收入,復據以填載弘民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公司成本,合計虛報薪資47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僅記載425萬元,因 鄭先固 、戊○○部分已先經稅捐稽徵機關剔除,故應合計列入虛報薪資總額);進而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338,648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人員,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戊○○告訴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被告丙○○、丁○○)部分:被告丙○○部分事實之認定: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雖供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請領薪資文件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填製報稅資料等情(見本院9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在原審辯稱:其提出之員工請領薪資文件(含工資表、印章、切結書等),均係由當時工程之小包陳添群所提供;82、83年時係由其出材料,由陳添群找工人來做工程,工人的薪資也請陳添群轉發給工人,故當時年底公司要製作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時,亦係要陳添群提供員工名冊等資料給其公司報稅,就陳添群所提供之資料,其並不知道係偽造云云。在本院辯稱:伊都是被陳添群騙了,伊以為他拿給伊的人都是工地的員工,沒有想到他拿給伊的不是工地的員工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於83年有買來7、8張
身份證影本,用來申報營所稅之成本;我要回去查才知道誰幫我蒐集7、8張身分證;...83年我朋友陳添群拿一疊身分證影本給我,我付給他43萬元,買下一疊身分證影本,交給聯慶會計公司製作扣繳憑單等語(見偵字第21539號卷第15頁、第18頁)。核與被害人戊○○等人具狀指述遭盜報請領薪資之情節相符,並有戊○○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他字第1006號卷第10頁)、戊○○8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房屋稅籍編號(他字第1006號卷第21頁)、財政部國稅局處分書(偵字第26560號卷第4頁)、吉欣公司83年度異常薪資所得總額明細及事證資料(偵字第26560號卷第14頁、第15頁)、吉欣公司83年度虛報薪資違章裁案檢舉人資料名冊(偵字第26560號卷第33頁、第34頁),及被告丙○○所提供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薪資表與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核與事實,自屬可信。
㈡被告丙○○嗣後在原審雖辯稱:該相關不實之員工資料,
均係由陳添群所交給他,該員工均係陳添群所雇,其不認識渠等云云;在本院又辯稱:伊都是被陳添群騙了,伊以為他拿給伊的人都是工地的員工,沒有想到他拿給伊的不是工地的員工等語。然查,案重初供,蓋以案發之時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慮及如何規避刑責,故以案發之初所為供述較為可信。本件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我於83年有買來7、8張身份證影本,用來申報營所稅之成本;我要回去查才知道誰幫我蒐集7、8張身分證;...83年我朋友陳添群拿一疊身分證影本給我,我付給他43萬元,買下一疊身分證影本,交給聯慶會計公司製作扣繳憑單云云,有如前述;則附表一所示人員之收入皆是被告以購買之人頭資料,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編列,已甚為明確。況且,被告丙○○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26號陳添群被訴偽造文書案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陳添群有無跟你轉包工程給他?)曾經合作過,不能算轉包;...(問:他跟你如何算錢?)算到最後他給我20幾萬,我的工人都是他叫的;(問:工人薪水誰付的?)是我拿現金直接發給工人,沒有叫他轉手發薪水;...這是買人頭,以一份三、四千元向陳添群買的;...我買他人頭是為節稅等語(見他字第461號影印卷第33頁、第34頁)。被告丙○○嗣後在原審所辯「員工均係陳添群所雇」,及本院所辯「伊都是被陳添群騙了」之說,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及陳添群被訴偽造文書案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述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查,被告丙○○為吉欣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3年度因虛
列戊○○等人之薪資費用,合計共1,325萬元,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共計1,390,477元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6560號卷第4頁)。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丁○○部分事實之認定:
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之陳述,雖供陳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員工請領薪資文件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填製報稅資料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其沒有虛報工資,其當時有承攬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由下包之工頭找工人施作,並提供相關資料予他以為領取工資之證明,其中部分工程係轉包給工頭 林永雄 、 楊金明 ,再由上開二人雇工及請領工資,至於該工頭所提供之人是否確實受雇,其並不知悉;又起訴書附表所列入虛報薪資人頭之 唐國壁 ,確實有向其領取薪資,有其所具之工資表影本可證云云。
惟查:
㈠證人楊金明在原法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渠均非被告
丁○○之工頭,亦未曾替被告丁○○工作或為其雇用工人,更遑論交付任何員工請領薪資資料等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至第98頁)。參以,被告丁○○見證人楊金明為上揭證述後,又改稱: 陳國雄 、陳 杜素儉 等人之資料均為 郭百堯 所提供云云。則證人楊金明之上揭供述,應屬實情較可採信。被告丁○○所辯:伊部分工程係轉包給工頭楊金明,再由上開工頭雇工及請領工資乙節,顯非屬實,而不足採。
㈡證人林永雄在原審已坦承:有受他人唆使,以簽一張1、
2千元之代價,虛偽填載多份空白工資表及切結書等資料,並提供其之身分證以供人報稅之用云云;惟堅詞否認曾受雇於被告丁○○,或曾在被告丁○○所稱之三芝工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永雄上揭證詞就其本身偽填工資表可能涉及犯罪等事實,尚坦承供述而不加避諱,茍 若渠 確曾受雇被告丁○○,此等情事既無任何不法,當無故意隱匿之理;是其所為供證應屬可信。被告丁○○所辯:伊部分工程係轉包給工頭林永雄,再由上開工頭雇工及請領工資乙節,亦非屬實,而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戊○○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3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前揭他字偵查卷第10頁)、戊○○8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前揭他字偵查卷第29頁)、國稅局83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前揭他字偵查卷第11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前揭偵字第26560號偵查卷)及被告丁○○所提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薪資表、切結書等在卷為證。而弘民公司83年度因虛列戊○○等人之薪資費用,合計共47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僅記載425萬元,因鄭先固、戊○○部分已先經稅捐稽徵機關剔除,故應合計列入虛報薪資總額),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共計338,648元等情,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8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24576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丁○○犯行亦屬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法條:
㈠按薪資表係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簽收之名冊,屬商業
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丙○○、丁○○均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吉欣、弘民公司虛列薪資費用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應轉嫁於被告丙○○、丁○○,由被告丙○○、丁○○代負同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責。
㈡復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依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84年5月19日及87年10月29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先後自84年5月21日、00年0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現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惟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84年5月19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
㈢再查,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
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均屬之。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記載員工薪資狀況之文件,與營利公司業務本有密切之關係,對從事公司業務之公司負責人,自屬業務上之文書。
㈣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男子雖非商業負責人,仍以共犯論,二人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基於為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接
續填製多張不實之薪資表及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屬接續犯。被告二人所犯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之起訴書雖未論及薪資表部分犯行,惟此部份與起訴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丙○○虛報 蔡萬生 薪資、逃漏稅捐),本已據檢察官起訴,本院亦應併為審理。
㈥又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
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故被告丙○○、丁○○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二罪間,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登載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罪嫌,且認其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與違反稅捐稽徵法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均尚有未洽(業據公訴人在原法院審理時予更正),附此敘明。
原審基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84年5月19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逃漏稅捐,對於國庫及稅捐公平有所損害,且所逃漏稅捐額非微,二人犯後均猶飾詞掩過,而被告丙○○前已因同一手法逃漏吉欣公司82年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臺彎高等法院92年上更㈠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反覆逃漏稅捐之惡性非輕,及二人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又以被告丁○○所犯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丁○○,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丙○○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就其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就被告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就其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硎為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復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所提出之以附表一、二之人名義之薪資表、切結書係屬偽造文書,被告持以行使,另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證據固可證明如附表一、二之人分別遭被告丙○○、丁○○虛報薪資,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係以43萬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身分證影本,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由他人提供薪資表、切結書;參以證人林永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簽一張1、2千元之代價,虛偽填載多份空白工資表及切結書等資料,並提供其之身分證以供人報稅之用等語,足見上開薪資表、切結書是否為未經本人授權製作之偽造文書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又縱使該薪資表、切結書為未經本人授權製作之偽造文書,參以被告丙○○、丁○○以一定之代價向他人購得或取得身分證影本以供製作薪資表、切結書,其確有可能合理推知已取得本人授權,其二人就該薪資表、切結書屬偽造之文書是否有所認識,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徒刑均為妥適。被告丙○○、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丙○○、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被告甲○○)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台北市○○區○○路○○號
3樓之6號菲僑裝潢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戊○○於84年間並未在其所任職之公司或其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及支薪,竟於申報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業務上填製渠等公司該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登載不實之工資收入,並據以填載渠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並持向轄區之稅捐機關虛報薪資所得15萬元,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203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刑法第216、215條之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函、及被告甲○○所提出之付款證明尚無從確認被告甲○○有支付相當工資之紀錄,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戊○○之員工領薪資料,係當時其之下包 呂坤地 所提供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7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證人呂坤地經原審院迭次傳喚無著,渠雖曾在檢察官偵查
中到庭證稱:伊在83年間曾與郭路雄一起在被告甲○○處做過事,約做一個月,一天工資約新台幣2千餘元,其僅拿其與郭路雄的身分證給甲○○云云(見偵字第7194號卷第43頁)。然觀諸被告甲○○提出為證之支票影本二紙,其中一紙發票人乃為菲僑公司,受款人為呂坤地並由呂坤地簽名兌領,支票金額高達205,500元;另一紙發票人為甲○○名義,付款銀行為台北銀行中山分行,金額仍高達115,700元之支票,其受款人雖為空白,然經查證結果,該支票亦係由證人呂坤地在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之帳戶內提示,有該社92年4月24日92淡信昌字第235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94號卷第56頁、第63頁)。以上開支票金額,對照呂坤地前揭證詞所計算出之一個月工資總額,顯然高出甚多,是證人呂坤地前揭所供:其在83年間曾與郭路雄一起在被告甲○○處做過事,約做一個月,一天工資約新台幣2千餘元乙節,顯非屬實。
㈡證人即另一承包被告工程之小包乙○○於原審具結供證:
呂坤地確有長年承包被告之泥作工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0頁、第181頁)。在本院又到庭具結供證:(問:你在哪幾個工地見過呂坤地?)深坑的白雲山莊、愛國西路的紡拓會、國防醫學院、紅樹林捷運站、林務局展覽館,其餘還有但是我已經想不出來,時間太久了;(問:就證人記憶所及,最早於何時在本公司的工程中看過呂坤地?)大約在八十四年左右,最早是在紡拓會的工地看過;(問:是否知道呂坤地在本公司的工地作何種事務?)他是作水泥工,是水泥工程小包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由該證人之證言,得徵案外人呂坤地確係被告甲○○之小包工頭,並常承作被告之工程;且衡諸常情,被告常年承包各單位工程,而本件所涉逃漏稅金額亦僅只有10,203元,被告顯無必要干冒刑責虛報此等小額稅款;是其所辯:戊○○之員工領薪資料,係當時其之下包呂坤地所提供等語;尚無悖於常理,而可採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犯行,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㈠告訴人戊○○84年間,受僱錦盛
公司,並無於菲僑公司工作,有錦盛公司在職證明可稽。證人呂坤地證稱:未提供戊○○身份證給被告報稅等語。被告所辯係呂坤地提供戊○○之身份證予伊報稅,顯有可疑。㈡被告所提工程估價單一紙及支票17張,欲證明呂坤地有承作工程,且領有薪資,然估價單係87年12月開立,與被告所涉逃漏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又觀17張支票,僅6張發票日84年份,總金額362800元,其餘11張為83、88年,亦與本案無涉,縱呂坤地領取該票款,亦無法證明與戊○○被虛列薪資有何關聯性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戊○○84年間受僱錦盛公司,並未曾在於菲僑公司
工作乙節,原無爭議;本件所應查究之點乃在:⑴證人呂坤地之供證是否屬實?⑵證人呂坤地是否為被告甲○○之下包工頭?⑶被告甲○○是否故意虛報戊○○84年間之薪資10,203元?㈡依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所提出之支票二紙,金額分別
高達205,500元、115,700元之支票,並經查證均係由呂坤地受領;基此已足認證人呂坤地前揭所供:其在83年間曾與郭路雄一起在被告甲○○處做過事,約做一個月,一天工資約新台幣2千餘元乙節,並非屬實。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提估價單係87年12月開立,與被告所涉逃漏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17張支票中,僅6張發票日84年份,總金額362800元,其餘11張為83、88年,亦與本案無涉乙節,雖為屬實;但仍不影響上揭證人呂坤地供述不實之認定。
㈢再依證人乙○○在原審及本院之供證,呂坤地確係被告甲
○○之小包工頭,且被告甲○○常年在各地均有承包工程,其工程價金非小;而本件被告甲○○所涉逃漏稅金額亦僅只有10,203元;衡情實無干冒刑責逃漏此等小額稅款之必要。是其所辯:戊○○之員工領薪資料,係當時其之下包呂坤地所提供等語,尚無悖於常理而可採信,已如前述。
㈣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84年5月19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左列報表: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張國桹 、 邱文和 、林永雄、 廖雪清 、戊○○、 黃傳興 、 谷家榮 、 羅家復 、 蔡龍川 、 王朝忠 、 嚴肅 、 林天來 、 林義雄 、 王壽生 、 黃福成 、 翁朴祥 、 賴錦清 、 鐘昇 、 黃振發 、 何芳雄 、 高漢斌 、 張仕明 、 朱炳焜 、 翁進隆 、 陳韓宗 、 楊松村 、 廖文正 、 張炳祥 、 葉明哲 、 李世貞 、 郭文添 、 廖森銀 、 范振嵊 、 金貴榮 、 林詹留 、 劉恆維 、 蕭銘福 、 原阿竹 、 孫寶珠 、 白伸吉 、 郭國雲 、 吳尚書 、 張文雄 、 陳武雄 、 鄭惠芳 、蔡萬生、 王明源 、 林百芬 、 朱碧惠 、 鍾文宏 、 柯智盛 、 周士傑 、 周哲安 附表二:
┌───┬───────┬────────┐│編號│被虛報人姓名│金額(新台幣)│├───┼───────┼────────┤│一│王朝忠│250000元│├───┼───────┼────────┤│二│ 林宣琳 │250000元│├───┼───────┼────────┤│三│林永雄│250000元│├───┼───────┼────────┤│四│ 鄭忠傑 │250000元│├───┼───────┼────────┤│五│ 唐天祥 │250000元│├───┼───────┼────────┤│六│鄭先固│250000元│├───┼───────┼────────┤│七│ 謝再發 │250000元│├───┼───────┼────────┤│八│唐國壁│250000元│├───┼───────┼────────┤│九│陳 杜柔儉 │250000元│├───┼───────┼────────┤│十│ 林枝裕 │250000元│├───┼───────┼────────┤│十一│游兩村│250000元│├───┼───────┼────────┤│十二│戊○○│200000元│├───┼───────┼────────┤│十三│ 陳忠義 │250000元│├───┼───────┼────────┤│十四│陳國雄│200000元│├───┼───────┼────────┤│十五│Z000000000│250000元│├───┼───────┼────────┤│十六│ 周長順 │250000元│├───┼───────┼────────┤│十七│Z000000000│250000元│├───┼───────┼────────┤│十八│Z000000000│250000元│├───┼───────┼────────┤│十九│ 謝武雄 │200000元│├───┼───────┼────────┤│二十│ 葉國年 │250000元│├───┴───────┴────────┤│總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