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勳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承勳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1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50包(純度、重量詳如附表所示)而持有之。嗣林承勳於105年6月14日凌晨2時15分許,攜帶上開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搭乘不知情之其兄 林偉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扣得該等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未爭執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承勳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39頁反面、原審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偉恩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機關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驗,確認含有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度、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72至73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至1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卷第22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至8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犯意,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繼續持有至為警查獲時止,為單純一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持有毒品之動機、數量等,因人因案而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與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考量一次大量購入,可取得較優價格,因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非無可能,故購入毒品數量之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關連,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不能僅憑被告取得毒品數量多寡,即推論其必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本件檢察官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其僅憑被告所購入之毒品數量龐大、毒品大量囤積易受潮、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購入後將全部毒品置於車上攜帶外出、自承一次購入多張SIM卡使用等節,遽予推論被告自始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云云,尚嫌無據(詳下述)。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供販賣營利之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論以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洵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下,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惟念其持有毒品時間短暫,未實際流入市面,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承為板模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時用罄部分外,連同與其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屬違禁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為此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並不合理:單就扣案之咖啡包550包部分,依被告自述之施用頻率,可供被告施用154日;另就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1袋部分,換算可供被告施用約330日,故本件被告販入之毒品共可供被告施用484日,即約1年4月之份量,顯逾一般施用者個人短期之施用量。況依被告所供,並非毒癮極大而需每日施用之人,既然如此,又為何需一次購入上開大量之毒品?所辯與常情有違;2、毒品大量囤積易受潮,被告大量持有以供施用與常情不符:扣案毒品均屬易受潮變質之物,倘受潮變質,非但無法供被告施用,更足使被告可能受有高額金錢損害,況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依一般人之理性計算,當無僅為供個人施用或擔保之用,即自他人處購入或收受大量毒品,讓自身去承受大量經濟損失及為警逮捕之風險,所辯與慣常施用毒品之常情不符。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1袋亦僅以一般塑膠袋包裝,並未有特別之防潮措施,果若僅供被告施用,於1年4月之施用期間,勢將受潮變質而無法施用,依常情而言,被告勢必不欲承受此損害,故可認定被告在購入之時,業存有販賣之意圖;
3、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依被告所供,縱使不吃不喝,每月基本開銷業高達14萬5千元,其每月薪資僅約5萬元,依此估計,被告每月財務應處於透支狀態,經濟情況難認寬裕,豈可能有10萬元之存款供其購毒?客觀以言,被告一次採購大量毒品之目的,應非單純僅係自己施用。再佐以被告購買前揭毒品之情節,顯逾其支付能力與毒品施用之數量,若非有販賣獲利之計畫,實難信其有何甘冒持有大量毒品刑責之風險,大量購買毒品之必要;4、被告販入本件毒品後,將全部毒品置於車上攜帶外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105年6月12日晚間6時許購入上開毒品,且車子是跟伊哥哥林偉恩所借等語,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購入大量毒品後,理應將毒品置於安全隱密處所,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況其載運毒品之車輛又係向他人借用,斷無將毒品置於車上存放而持續在市區內行駛之理。參諸本件被告為警察查獲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上,該地區多有風化場所,警方為維護治安,亦多在該區設點盤查,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亦自承前往該區是要上酒店,對於上情斷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在購入毒品後,本有充裕時間將毒品置於住處或其他隱密處所放置,卻捨此不為,而於1日餘後仍將毒品置於車上由桃園開回基隆再駛至酒店林立之臺北市○○區○○○路上,其甘冒偌大遭查獲之風險而仍執意將大量毒品載往上開處所,其理安在?若非為在酒店林立之處所販毒以獲利,別無其餘可能;5、自被告一次購入多張SIM卡以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手機及SIM卡,固未有任何撥出及接收電話之通話紀錄,惟依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手機內之SIM卡為新辦之王八卡,伊一次買4、5張,每個月會換一次等語,就為何需一次購入多張SIM卡之原因,於偵訊中稱:手機都會不見,手機一次會插2張卡,會事先買SIM卡等語,於審理中則改口稱:因為我有在玩星辰線上遊戲,可以換錢,而一個門號只能辦一次等語,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故被告一次購入多張SIM卡之動機為何,已啟人疑竇。復衡諸一般販賣毒品之案件中,販毒者為求躲避警方查緝,多會準備多張SIM卡與購毒者聯絡,且每隔一段時間即會更換新門號,以降低遭查獲之機率,此乃一般偵查實務上所週知之事,另就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人,因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未將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而僅有行政處罰,故一般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人亦無大費周章、花費成本而頻繁更換SIM卡之需求,準此,參諸被告自承每月更換SIM卡,且一次均購入4、5張SIM卡乙節,業符合上開販毒者頻繁更換SIM卡以躲避查緝之特徵,堪認被告當非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人,而具販賣意圖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充其量均僅係足以懷疑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不單純、可能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檢察官既未能進一步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舉證以達「排除一切合理可疑」之確信心證,依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蓋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本不影響檢察官依法應盡之實質舉證責任,且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即推定行為人必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因此,洵不能僅依被告所供施用之頻率、所購入毒品之數量,逕自換算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被告於購入前,是否必定考慮到將來如何保存毒品?且觀諸扣案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體積,衡情其保存方法亦非極為困難(例如可置於一般防潮箱或有除溼設備之房間內等),被告是否必無自行保存相當期限之能力?在在不能無疑,是檢察官以毒品大量囤積容易受潮乙情,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亦難認可採。再者,被告縱令經濟並非寬裕,惟本件購毒價金10萬元尚非尋常人家完全無力負擔者,何況沒有任何跡證,堪認本件被告係負債購入毒品,且必須將毒品轉賣他人營利,以償還債務,上訴意旨將之採為不利於被告論據之一,更屬臆測。又被告辯稱甫購入毒品不久,因尚未覓得妥適藏放地點,乃暫時隨身攜帶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著手販毒之任何行為或計畫,自難因被告攜帶毒品外出,並打算前往酒店喝酒,當然推定被告自始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至於被告自承一次購入多張SIM卡使用云云,姑不論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縱令不虛,其動機、目的顯不限於販毒聯繫一端,亦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純度及重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袋(含包裝袋參│純度約96%,驗前總淨重3.80公│││只)│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4公克││││,驗餘總淨重3.49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壹袋(含包裝袋壹│純度約98%,驗前淨重199.08公││甲基雙氧-N-乙基│只)│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95.09公克││卡西酮││,驗餘淨重198.6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伍佰伍拾包(含包│純度約3%,驗前總淨重3028.33││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裝袋伍佰伍拾只)│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84││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公克,驗餘總淨重3026.5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