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曾於95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又15日、5月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街舊南都戲院旁停車場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9日17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街與尊南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注射用水1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1月29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份及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12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
3月又15日、5月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毋寧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水1瓶,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未據扣案,惟業經其丟棄之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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