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6號聲請人 呂發起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免為假執行,而提供合計新台幣1,395,78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5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6號通知後,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4年度訴字第158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266號、87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10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4號、89年台上字第2870號及91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提存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本院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雖具狀表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然經審核其所提出之聲請資料,係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42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即係依上開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並已曾受償部分金額後所核發,則其於收受本院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後,所為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就本件擔保金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顯係就其於該本案訴訟之債權為主張,而非就本件擔保金所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權利之行使,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尚難認就本件擔保金已有合法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擔保金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954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為扣押,亦經相對人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聲請人已符合得裁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要件,本院自應為准予返還之裁定。然此項准予返還之裁定,並不影響上開執行命令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職權,仍得就本件擔保金為相關之執行行為(例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製作分配表為分配),併予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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