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4年7月4日,媒介逾期停留之印尼國人SUKIMAN至不知情之 林文政 所經營設於桃園縣○○鄉○○路○段○○○巷14之2號之永正塑膠射出有限公司(下稱永正公司)工作,由林文政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5,000元之代價僱用,甲○○則從SUKIMAN上開薪資中按日抽取200元之仲介費用牟利,嗣於94年7月21日11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SUKIMAN是 康娃蒂 仲介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SUKIMAN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證稱:「是甲○○幫我找工作,他帶我到永正塑膠工廠後,跟我說以後我要在那裡上班,之後他告訴我林文政就是老闆,要我以後什麼事都要聽老闆的,甲○○跟我說要領薪資或有什麼事的時候找他(即甲○○)就可以了,我的薪資就是發給我的,他跟我說每個月從我的薪資中扣9000元的仲介費用」等語(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1557號偵查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林文政於警詢中證稱:「SUKIMAN是甲○○於94年7月4日仲介到我工廠上班的,我一個月要付35,000元的薪資給甲○○,再由甲○○發放薪資給SUKIMAN」等語(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1557號偵查卷第11至
13、25至26頁),於偵查中再度具結證稱:「甲○○問我要不要外勞,之後甲○○就帶SUKIMAN來我公司工作,我把SUKIMAN每個月薪資連同甲○○的報酬共35,000元交給甲○○,由甲○○再轉發薪資給SUKIMAN」等語相符(參見95年度他字第154號偵查卷第1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臨檢表、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紙、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1557號偵查卷第9、17、19、2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中供承:「SUKIMAN是康娃蒂介紹給我認識的,因為林文政需要工人,我才自己仲介SUKIMAN給雇主林文政,當初是約定我拿每日200元的仲介費用,而SUKIMA
N可以取得每日工資900元」等語(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1557號偵查卷第5頁),已自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初我是有和林文政約定,由林文政把該外勞的薪資交給我,我再轉發給該名外勞,我的確有看過SUKIMAN的居留證」等語(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偵查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確有與僱用SUKIMAN之林文政約定SUKIMAN薪資應如何發放,並由被告收取、轉發,倘被告並非仲介SUKIMAN之人,豈能自SUKIMAN雇主處領取薪資、抽取利潤?其前開所辯,自非可採,應以被告於警詢中具任意性之自白較為可採。至被告從中抽取利潤之成數,雖其自白與證人SUKIMAN所稱之數額存有些微差異,然因證人SUKI
MAN於工作2週後即遭警查獲,未及領取薪資,是其實際遭抽取之仲介費用數額如何,即難查證,惟據被告自白及證人SUKIMAN證述之內容,均有抽取仲介費用之約定,已足認定被告從中抽取仲介費用牟利之意圖,自不影響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而此部分之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以較少之數額即被告自承之按日抽取200元仲介費用認定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前後規定如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
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媒介次數、外勞工作時間短暫、媒介所得之金額及犯罪後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