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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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間某時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一四六之五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一次,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各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附○○○區○○街、鳳盛街口查獲。嗣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就嗎啡項目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二紙在卷可憑(分別附於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二六號偵查卷第八頁、小港分局八時九年二月十八日警卷內),是被告之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足認其確有於右揭時地先後兩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五年內,又因本案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後並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七0九號函及該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於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各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前,均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於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獲不起訴處分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之意志力不堅,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我殘害之行為,並未傷及他人,又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