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逢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
101年9月7日所為101年度湖交簡字第23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月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7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邱逢正住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241之1號,居所地址為新北市○里區○○○街○○號7樓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31頁、原審卷第3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內湖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36頁),合先敘明。
(二)而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101年度湖交簡字第237號裁定最遲業於101年9月28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上開居所之管轄派出所即龍源派出所,此有本院內湖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則於寄存送達之翌日(101年
9月29日)起10日之101年10月8日午後12時即101年10月9日零時應已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前開居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1年10月9日起7日內即101年10月15日前提出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竟至101年11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其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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