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聲請人 張陳素珍 相對人 張育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育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陳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育西之監護人。
指定 張訓義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陳素珍係相對人張育西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7年1月16日罹患心肌梗塞腦部缺氧病變,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張育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張育西,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有回應,惟未能完全正確答覆,亦不俱計算能力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0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34041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四肢軟弱無力。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行為臥床不動,語言雖可答話但無自發語言,思考內容貧乏,知覺無幻覺,定向感完全缺損,注意力部分缺損,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等皆需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均完全缺損。㈡鑑定結果: 張員 之精神科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hypoxicencephalopathy)。張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張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需接受長期復健。」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張育西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張育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張育西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張陳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育西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0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姊 張育冬 、陳 張幸瑞 、子女張訓義、 張訓禮 亦均同意選定聲請人張陳素珍為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同上筆錄);因認由聲請人張陳素珍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陳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育西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姊張育冬、陳張幸瑞、子女張訓義、張訓禮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及上揭非訟事件筆錄),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張訓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陳素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育西之財產,應會同張訓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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