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民國(下同)87年度易字第396號為免刑判決,於87年10月1日確定後,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91年8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4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竟不思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28日22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1月29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尚未經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警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數量為毛重0.3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96號為免刑判決,於87年10月1日確定後,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91年8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1年8月6日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予加重其刑。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服刑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量微與包裝不能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未經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