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 張耀元 相對人 施慈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施慈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耀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施慈信之監護人。
指定 施叡諺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耀元之母親即相對人施慈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里○○路○○號)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嘉鴻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無法以言語回應,僅能以眼睛做部分表達。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於101年1月12日發生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住院開刀治療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且因執行氣管切開手術而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僅能對於簡單問題勉強使用肢體語言回應,但回應時正確率偏低,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亦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十分微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3月27日屏安醫字第(100)011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張耀元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兄弟姊妹施光世、 施光澤 及施叡諺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憑,是由張耀元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耀元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耀元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施叡諺係相對人之胞妹,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施叡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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