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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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二.二計算,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九二計算利息後,為年息百分之八.八,期滿仍按原定方式計算利息,被告丙○○應按月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無效,尚有本金三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到場之被告丁○○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希望原告能夠降利率,原告不肯,被告也沒辦法,又被告到今年四月還有繳納利息。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增補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件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雖辯稱其於九十年四月間仍有繳納利息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丙○○則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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