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庚○○等二十四人,組成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約定每月十五日各會員於嘉義市○○里○○○街○○○號七樓一之「吉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吉將公司)內進行投標,開標後由乙○○向其他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再交予得標會員。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或五月間,在吉將公司內,冒簽會員庚○○之署押及填寫標息三千五百元充為最高得標之標單,佯為得標,使會員誤信庚○○得標而陷於錯誤,共交付會款約四十四萬元予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會期屆滿,庚○○未獲互助會之尾會款,質之乙○○,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偽簽告訴人庚○○之署押及填寫標息三千五百元充為最高標之標單;且該互助會之會員多達二十四人,如均以數字投標而未載姓名,何能辨識究係何人得標,是被告嗣後改稱未冒簽告訴人之名,顯不足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冒標告訴人之互助會,係伊於偵查中講錯,且該會開標時亦未在標單上書寫投標人之姓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均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問:有否於八十七年底冒標庚○○的活會?)有,大約在八十八年的四、五月,可能是以三千五百元的利息得標,我是偽造庚○○的簽名,並寫三千五百元的利息,得標後將錢交給 陳正雄 ,供吉將公司週轉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惟其隨後即改稱:「標單應該沒有寫名字,因為在場標的人,可以由利息數字,認出自己的標單」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與其於本院迭次調查、審理時所供相符,則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即認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非無疑問;又上開互助會於投標時,確僅係於標單上書寫金額,未寫名字乙情,並經證人癸○○、丁○○、卯○○、甲○○、己○○、子○○、戊○○、壬○○、丑○○、丙○○到庭證述屬實(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則公訴人所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益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第查,上開互助會八十八年四月及五月分別由會員丙○○及寅○○以二千五百元、二千八百元得標乙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會員丙○○及寅○○得標時由被告所書寫之得標清單附卷可查,足見公訴人所指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或五月間冒標告訴人庚○○之活會乙情,顯與實情不合;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我都是問被告本期標金多少,並沒有問他是何人標到的,所以會單上的標金跟會員我沒有辦法核對,這些人住何處我也不知道,電話我也不知道,我只認識其中的辛○○、子○○」、「(問:你如何確定被告冒標你的會?)因為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打電話給被告,他說十八日要匯給我錢,我十九日打電話給他,他說有一部分錢是會員沒有給,他沒有錢可以給我,我就告訴他,沒有倒的部分(也就是他收到的)至少要給我,他說好,結果還是沒有,後來他說他要跟我講實話,他說八十七年年底時,這個會就已經被辛○○標走了,我都不知道,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後來我就找辛○○,他否認,我又回來找被告,被告說你找辛○○沒有用,他一定會否認,被告說會對我負責任」、「(問:被告說八十七年底冒標你的會,有無告訴你偽造你的標單?)他(即被告)沒有告訴我,但他在檢察官那邊有那樣說,確實冒標的時間我也不知道,因我手邊沒有這些資料」、「(問:你當初告被告是因為被告親口告訴你他冒標你的會所以你告他?)是,因為我拿到的會錢不夠給我,且被告說他也被倒如果他要回會錢會給我,但也沒有」、「(你是否有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八十七年底冒標你的會?)是因為我尾會拿不到錢,被告告訴我他冒標我的,事實上我也不知道我的會什麼時候被他冒標的」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無法就被告於該會究係何時冒標、冒標之標金若干等事項作明白之敘述,是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冒標告訴人之活會,即認被告確有冒標之事實,況告訴人及上揭證人等均未提出任何被告確有冒標該會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參酌本件事實發生已二、三之久,該會之會員就當初進行投標事宜之資料亦無所保留等情,是自難僅憑被告上揭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二)綜上所陳,依告訴人之指訴及上揭證人之證述,均未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有前開犯行,公訴人徒以被告前揭有瑕疵之自白,即遽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容嫌速斷。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據,自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法條、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