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天祐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持有之「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與甲○○共同前往位於嘉義市○○路○○○號二樓之(當時為) 嘉楠 夜總會飲酒(甲○○前往時,攜帶一把史密斯九零手槍一把及子彈數發,詳細子彈顆數不詳;丙○○則攜帶一把黑色不明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可否發射具殺傷力子彈等情均不詳,下簡稱不明手槍),席間適遇乙○○,甲○○向乙○○示威而欲替乙○○買單付賬,乙○○唯恐日後有所糾紛乃予以婉拒,甲○○、丙○○即認乙○○不給面子而心生不滿,甲○○隨即叫罵稱「我的錢就不是錢」云云,並於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掏出前開預藏之史密斯九零手槍朝天花板開一槍後與丙○○快速走出門外之際,丙○○又自身上身上拔出前開「不明手槍」發射兩槍以示恐嚇,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警據報至現場搜扣得制式九零手槍子彈彈頭一個;其後甲○○因為警查獲而帶同警方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蘭潭國中後方產業道路旁起出包括前開史密斯手槍在內之大批槍、彈(甲○○該部分寄藏該槍、彈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零六號判決「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打火機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確於右開時、地至嘉楠夜總會飲酒,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告並非與甲○○一同前往夜總會,係甲○○與其台北朋友在夜總會飲酒席間遇到,被告與 江文傑 則係在隔壁桌飲酒,因甲○○來找而一起向乙○○敬酒,卻因付賬與 張某 起爭執而發生口角,甲○○一時氣憤拔槍射擊,甲○○與乙○○之糾紛係出於偶然,並非被告所能預知,亦未先與甲○○有持槍射擊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一)於前開時、地同在現場的江文傑於警訊時即明確指稱:「(問:你於本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與何人在嘉義市○○路○○○號二樓嘉楠夜總會開槍滋事?)於右記時地,我與甲○○及丙○○前去的。」,「(問:那你們三人同去時,是何人攜帶何槍械?又是由何人開槍滋事呢?)是由甲○○,丙○○等各攜帶一把手槍,並由丙○○開槍的,當時我本人並未攜帶槍械,亦未有開槍之情事。」,「(問:洪、廖兩人等均是攜帶何槍械呢?)種類、型式、顏色為何?)洪、廖兩人是攜帶何種槍械及何型式,我均不清楚,但均是黑色的槍枝沒錯。」,「我們三人(指被告丙○○與江文傑、甲○○)自V2包廂中,我聽到槍聲後,便急忙離開時,「小隻黑狗」(按:即甲○○)及丙○○等亦自我身後往大廳出來,我趕急下樓梯時,我有聽到我身後大廳櫃檯旁天花板被開了兩槍,那是我事後才知道是「文廣」開的。」,「.....當時我有聽到他們兩人均有拉滑套的聲音,該兩處均是由丙○○開槍射擊的。」(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至第九頁正面);江文傑嗣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次指稱:「(問:你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十五時許在本局第一分局刑事組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所供是否實在?)實在。」,「案發時我們三人中只有我沒持槍,甲○○及丙○○均各持一把手槍,由丙○○在該V2包廂內朝天花板開了一槍後,到外場大廳又朝天花板開了二槍,計開三槍,均沒有傷及任何人。」,「.....丙○○可能只是向「臭腥」(按係乙○○)下馬威而已。」,「(問:你確定案發時只有丙○○開了三槍嗎?)我確定。」(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至第十六頁正面)等語;依江文傑迭次於警訊、偵查時之上開供述,即已明確指陳丙○○確有持槍射擊之恐嚇行為;(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時亦明確指陳:「甲○○由旁邊那位男子衣袋內取出一把手槍,那個人穿西裝。」,「有二位穿西裝,開槍之人是穿花紋西裝之人(檢察官提示照片,經證人指明即丙○○為開槍之人)」(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等語,核與江文傑之前開指述亦稱相符;(三)此外,案發當時任職於嘉楠夜總會且在場之公關小姐 廖文菁 、 陳秀鳳 亦經傳訊,廖文菁到於偵查庭稱:「該三名男子(被告丙○○、江文傑、甲○○)進入包廂後,是何人開槍我並不知道,但不是綽號「臭腥」之男子(按:即乙○○)所開槍,是該三名男子所開槍,其中三人中有一名綽號「小隻黑狗」,其他二名我並不知道綽號,有幾人開槍我也不知道。」(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至第二十一頁背面),而陳秀鳳亦證稱:「突然有三名年輕人進入V2包廂內向綽號「臭腥」敬酒,在其中有人稱進入V2包廂三名男子之一綽號「小隻黑狗」,他們互敬酒後,不知何緣故,綽號「小隻黑狗」男子拿出一支黑色手槍朝天花板開了一槍,我們在V2包廂內的人見狀就躲起來,而且很害怕,之後「小隻黑狗」等三人就離開V2包廂,又過了一會兒,又聽到二聲槍響,之後我才知道開槍。」.....「(問:警方提出甲○○口卡片,你是否認識?)經我指認照片中男子就是綽號「小隻黑狗」沒有錯。」(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背面)。揆之上開廖文菁、陳秀鳳所指述,亦足佐證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確係與甲○○共同前往嘉楠夜總會,且該二人確有開槍滋事、恐嚇之情,惟僅無法明確指認究係何人持槍開槍;(四)甲○○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時迭指陳僅其本身攜帶槍枝,而迴護被告丙○○稱並未帶槍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而江文傑嗣經被告聲請本院傳訊時到庭亦翻異前詞改稱「我與被告丙○○一起去,和朋友,中途才遇見證人甲○○才發生槍擊,警訊之供述係因當時我不知是誰開槍,警察告訴我,我才說是廖、洪有開槍」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筆錄);然而,甲○○所陳、江文傑嗣後於本院之證言,與前開江文傑初於警訊、偵訊時所陳、 張永成 指述內容顯相矛盾;而江文傑、張永成與被告亦無何恩怨,則江文傑何須在先前供述做不利於被告之指陳?相較於江文傑日後之翻異前詞,江文傑嗣後之翻供陳述,不無因受託而為迴護被告之虞,顯以江文傑先前之指證為可採;又張永成係被害人,其既無理由誣陷被告,則其指訴之可信性頗高,復佐以江文傑明確且較為可信之先前指述,亦稱相符;此外,警方於據報後到場所查扣之子彈一顆,經鑑定認係「口徑九公厘子彈,彈底標記為AP,9MMLUGER,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八零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則可佐證甲○○之共犯犯行;(五)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與甲○○就前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持以恐嚇之外型類似「槍枝」之物,係被告持以供犯罪之物,雖未經扣案,然足認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亦應諭知沒收;而共犯甲○○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史密斯九零手槍,事涉是否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應於該案另為處理並援為客觀證據之用,於本案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尚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該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開持「不明手槍」開槍示警恐嚇之犯行,加之嗣後查獲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等事實而據以推論被告之犯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與甲○○於前開時、地,共同為恐嚇之犯行,固業經認定如前,然除甲○○持槍部分已據認定有罪(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零六號)外,然丙○○所持「槍枝」外型之「不明手槍」,既未查扣得該不明手槍,亦未在現場蒐獲得該手槍所發射後殘留之彈殼,更無從證明被告所持有槍枝外型之「不明手槍」究有無殺傷力,雖已足認被告有持該「不明手槍」使在場他人認其所持有係真實具殺傷力槍枝使心生畏懼危害安全之意,然經警方查訪現場所查獲一顆制式九零手槍子彈彈頭,亦僅足佐證甲○○所持有之手槍所發射者係具有殺傷力,然則無其他積極佐證以證明被告所持以發射之槍械究是否得以發射子彈?又是否有殺傷力?縱據前開事證,已足明被告卻有持前開「不明手槍」開槍以恐嚇之事實,然尚從遽認被告即有涉犯前開持有據殺傷力之槍械罪;而就恐嚇犯行之共犯甲○○持槍部分犯行,亦未查有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丙○○關於 洪有祥 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亦非得其有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共犯犯意;此一部份,既無積極且明確之證據以資佐證,即無從逕為該部有罪之認定,惟此一部份與公訴人前開業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一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