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六號
自訴人 金宴逸
(即金順利當鋪)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即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甲○○之罪嫌,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並簽立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並留置行車執照以為擔保,而被告之行車執照既質押予自訴人,卻可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與第三人,足見被告應係以向監理機關謊報行車執照遺失,以達其將自小客車過戶他人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倘自訴人指稱被告謊報行車執照遺失,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乙節屬實,被告所為直接侵害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係侵害國家法益,被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甲○○被訴詐欺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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