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不滿同居多年之 許梅齡 不予理睬,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酒後前往許梅齡位於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十六之十五號住處喧鬧,要求許梅齡出外談判,詎未獲回應,乃持磚塊敲擊該處鐵門,致鐵門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因承租上址且適在屋內之乙○○(原名 林晏如 )、丙○○未予開門,甲○○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該二人恫嚇:「不能繼續租住於該處,否則將放火燒房屋!」等加害財產之言詞,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至同居人許梅齡住處持磚塊敲擊鐵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僅欲使許梅齡出門談話,並未飲酒及出言恐嚇他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警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許梅齡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情節一致(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經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十分之一公升一百四十點七一毫克,有該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警卷第十五頁)足參,再依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於其「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論著所示,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每十分之一公升八十至二百毫克間,會造成「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亦有卷附該論著可循(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
(二)被告雖然辯稱案發時並未飲酒,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明確自承:「我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多在大林鎮家中喝一杯高梁酒約一百CC,目前意識仍然清醒。」(警卷第三頁偵訊筆錄)等情,佐以前開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所示酒精濃度甚高,被告於案發前飲用烈酒等情,洵堪認定。雖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另以:「(問:你對於慈濟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有何意見?)我是受傷回家後才喝酒,去現場時並沒有喝酒。..(問:對你在警訊中承認案發前喝酒有何意見?)他寫錯了,我是這樣講,我在當天下午約三點鐘喝了約三分之一瓶的玉山高梁酒。」(本院卷第十四頁審判筆錄)為辯,然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急診就醫,有卷附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警卷第十三頁),則被告事後所言飲酒時分,早已在醫院急診,前後供述顯然相互矛盾,益徵所辯不實。又被告於案發之際,確持磚塊敲擊鐵門,業據其坦承在卷(警卷第六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訊問筆錄),足見其舉止亢奮衝動。承上,被告既於飲用烈酒,已達「情緒起伏大、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地步,復持磚塊敲擊鐵門,行徑不唯異於常人,且明顯失態,對於不予理會及開門之被害人口出惡言,與事理無悖。況被害人乙○○、丙○○二人僅係承租證人許梅齡上址房屋,與被告及證人許梅齡間之同居齟齬尚無利害關係,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許梅齡到庭為證,惟證人許梅齡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恐嚇行為,即如前述,而本院當庭勘驗該名證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其內容與訊問筆錄記載完全相符,復出於自由意識陳述始末,制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十四頁審判筆錄)可憑,所為證言極為明確,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丙○○二人之法益,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六頁)可參,素行尚佳,酒後行事鹵莽,致罹刑典,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為恐嚇言詞於客觀上所生危害,事後多所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敘明,雖被告事後否認犯行,姑念其素行非惡,本案處理過程中另遭被害人乙○○友人 陳宏田 傷害致右肘關節脫臼、左前臂皮下血腫部分,業已和解並主動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查(警卷第十六頁),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