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患有癲癇及器質性精神症,對外界環境之變化及刺激仍有知覺反應,但腦部反應出來的行為及情緒卻是缺乏彈性、沒有是非,只以本身的需求為訴求,欠缺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惟仍可為完全之陳述,係精神耗弱之人。其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七十二之八之三號丸久超級市場內,處於前述精神耗弱之情況下,竊取可麗亞XO一瓶,悅氏綠茶一瓶,雙寶雞一盒,沙茶猪肝一盒,熟食小菜一盒,美工刀六支,並藏放於手提包內,得手後旋即走出店外。嗣因為該店員工乙○○發現,而在上址超級市場外面為乙○○查獲,並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三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患有癲癇合併精神病,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委託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患有癲癇及器質性精神症,被告對外界環境之變化及刺激仍有知覺反應,但腦部反應出來的行為及情緒卻是缺乏彈性、沒有是非,只以本身的需求為訴求,欠缺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故被告為右揭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民診查字第一六○○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確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堪可認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能為完全之陳述,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中尚知陳稱:「(開庭為何不到?)因害怕。」、「(怕什麼?)被關。」等語,益徵被告雖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惟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及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