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見應予減刑之罪,係以民國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其已執行完畢者,自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甲○○以其所犯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吸用麻藥等四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聲請人所犯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四罪,前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裁定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再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秦富潔